(2017)鲁088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承金与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承金,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611号原告:马承金,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东,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仓庚路长寿街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67745441U。法定代表人:陈素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承金与被告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承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东,被告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0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66710.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曲阜市某小区的成套住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406343元;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并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015年4月25日,原告又购买了出卖人出售的储藏室,价款为34120元。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约在先,至今没有交房,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我公司未如期交房是由于承建方未如期完工造成的,现我公司正积极组织交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约定依法予以减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诉讼”,属于违约金过高。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之和最高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折合年利率为7.8%,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折合年利率为10.8%;两者比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减少。马承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5日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与颜承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5年4月25日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与颜承军签订的《丰泽园地下储藏室出售协议》一份;3.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六份。以上证据经质证,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马承金与被告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曲阜市静轩西路、天华路西某房屋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7.72平方米,单价为4632.2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06343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共计40634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丰泽园地下储藏室出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地下储藏室,面积为17.06平方米,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4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储藏室价款341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交付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440463元。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能向原告交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0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66710.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房。本院认为,原告马承金与被告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丰泽园地下储藏室出售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购储藏室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如期交付约定的房屋及储藏室。但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交房,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0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所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承金违约金66710.50元(按购房款440463元的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计734元,由被告曲阜市丰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