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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支明英、支明才与被告梁明英、支明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明英,支明才,梁明英,支明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231号原告:支明英,女,汉族,1949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华,宜宾市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支明才,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华,宜宾市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明英,女,汉族,1948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蜜蜜,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明春,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蜜蜜,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明英、支明才与被告梁明英、支明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支明英、支明才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支明英、支明才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支明英、支明才负担。审判员  张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茂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