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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敏与成都宏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成都宏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431号原告:王敏,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宏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横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炳渝,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王敏与被告成都宏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灵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铵、被告宏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炳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的违约金23461.97元(违约金暂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实际应当支付至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60782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华区。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已经办理收房入住事宜。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宏锦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2.原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宏锦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房屋,原告对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逾期办证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3.宏锦公司一直在积极推动办证,对逾期办证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现已向国土局递交了办理初始产权的文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王敏与被告宏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敏购买宏锦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筑面积76.8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0727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如导致买受人所购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逾期的,按该条第(二)项转移登记的相关约定办理”;第十九条第(二)项第2条约定:“…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607823元,截至开庭前,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初始产权,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通告自2016年11月23日起,成都市主城区范围内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再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2016年12月7日,被告缴纳了涉案楼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017年6月12日,被告补缴了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出让金。庭审中,被告陈述迟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因系前期与项目施工单位就办理结算产生了民事纠纷,施工单位拒绝在建委备案时盖章,后因国家不动产登记改革,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统一办理为不动产权证,对开发商办理权证产生一定影响。目前已经将办理初始产权的材料上交,等待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后即可办理。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发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收款凭证、补缴土地出让金票据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导致原告也无法在约定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和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因不动产统一登记新政出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若选择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具体明确,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各项条款均系开发商先行单方制定,被告作为开发商自行确定违约金标准后又在庭审中要求调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故原告认为违约金的支付应自2016年3月4日起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因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原因导致,所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依赖于被告行为,被告无故逾期办证属于不当的阻止支付条件成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对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宏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王敏办理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海滨湾社区10组2号1栋1单元3层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被告成都宏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敏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078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原告王敏实际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以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实际登记在原告王敏名下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成都宏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