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翼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52号罪犯曹翼,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3045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服刑期至2028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曹翼自2015年获得减刑以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缝制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5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奖励分;2015年二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先后5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4次,并余291.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曹翼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翼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翼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五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