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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泽仁某甲与根呷某某、泽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仁某甲,根呷某某,泽仁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34民初19号原告泽仁某甲,男,藏族,四川理塘县人,出生年月1978年6月1日。被告根呷某某,男,藏族,现年28岁,四川理塘县人。被告泽仁某乙,男,藏族,四川理塘县人,出生年月1967年8月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泽仁某甲诉被告根呷某某、泽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泽仁某甲于2017年6月2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泽仁某甲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泽仁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泽仁某甲负担,由于原告家庭困难,经原告申请,院长同意免收该案受理费。审判员  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批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