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泽仁某甲与根呷某某、泽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仁某甲,根呷某某,泽仁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34民初19号原告泽仁某甲,男,藏族,四川理塘县人,出生年月1978年6月1日。被告根呷某某,男,藏族,现年28岁,四川理塘县人。被告泽仁某乙,男,藏族,四川理塘县人,出生年月1967年8月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泽仁某甲诉被告根呷某某、泽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泽仁某甲于2017年6月2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泽仁某甲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泽仁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泽仁某甲负担,由于原告家庭困难,经原告申请,院长同意免收该案受理费。审判员 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批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