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620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天宁区青龙奇哨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天宁区青龙奇哨五金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62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宁区青龙奇哨五金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99、101号美吉特科技五金城8幢121、122号,实际经营者李全超。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天宁区青龙奇哨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奇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奇哨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李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调查发现,被告奇哨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常的场所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奇哨经营部辩称:被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产品;被告开店时间不长,不具备识别真假的能力,销售涉案产品数量较少,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2016年7月2日,福达公司委托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刘军、公证人员刘伟贲来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东路上城东美吉特科技五金城内8-121号名称为“盛源五金工具劳保建筑”的店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一盒(大),支付20元并取得盖有“天宁区青龙奇哨五金经营部”字样的收款收据一份和名片一张。离开该店铺后,谢先亮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当天,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2016年8月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了(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6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675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第5675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该封存实物为一个纸质外包装盒和塑料包装刀片10小盒,外包装盒、塑料包装盒和刀片上均印有“”图文标识,其中刀片上的文字为“啄木乌”;外包装盒侧面印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福达公司经与其当庭提供的正品刀片比对后认为,奇哨经营部销售的刀片侵害了其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奇哨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另查明:奇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99、101号美吉特科技五金城8幢121、122号,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劳保用品、电器等的零售,注册日期2016年4月18日。李全超明确说明其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福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5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奇哨经营部所售刀片,在纸质包装盒和塑料包装盒上均含有与福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相同的图文商标,在刀片上印有与第1056900号“”相似的图文标识,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奇哨经营部销售的商品,应属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奇哨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且未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福达公司主张奇哨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奇哨经营部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经营场所所处位置、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青龙奇哨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天宁区青龙奇哨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天宁区青龙奇哨五金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光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