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杨某2、杨某3、邓清容、杨付席、唐礼秀与永善县务基荣军砂石料场、陈昭平、凌兴友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2,杨某3,邓清容,杨付席,唐礼秀,永善县务基荣军砂石料场,陈昭平,凌兴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531号原告杨某2,女,1999年10月16日出生,住永善县。系死者杨某1之长女。原告杨某3,女,2001年6月9日出生,住永善县。系死者杨某1之次女。原告邓清容(原告杨某2、杨某3的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永善县。系死者杨某1之妻。原告杨付席,男,1948年7月7日出生,住永善县。系死者杨某1之父。原告唐礼秀、女,1949年4月20日出生,住永善县。系死者杨某1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顺超(特别授权),北京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善县务基荣军砂石料场(普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荣军砂场),组织机构代码39981758-5,住所地:永善县。代表人陈昭平,系荣军砂场执行合伙人。被告陈昭平,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荣军砂场合伙人,住永善县。被告凌兴友,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荣军砂场合伙人,住昆明市安宁市,现住永善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开国(特别授权),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2、杨某3、邓清容、杨付席、唐礼秀与被告永善县务基荣军砂石料场、陈昭平、凌兴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泰祥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付席、唐礼秀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顺超,被告陈昭平、凌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2、杨某3、邓清容、杨付席、唐礼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杨某1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食宿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8034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5000元,还应赔偿468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5日,死者杨某1驾驶其所有的农用车到位于永善县务基镇白胜村长青一社的荣军砂场买砂。当日9时左右,杨某1在装砂的过程中,由于荣军砂场的料场墙突然坍塌,挡墙与砂料遂将杨某1掩埋。事故发生后,永善县务基镇党委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救援,因杨某1伤势过重,在送永善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还造成了杨某1所有的农用车完全损毁,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被告辩称,砂场挡墙倒塌,致杨某1死亡属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其积极组织了救援,事后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了因杨某1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35000元,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杨某1作为一个买砂人无权自行放砂装车,违反了被告方的警示操作,因自行放砂装车致挡墙倒塌造成其死亡,存在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50%的责任。死者杨某1系农村居民,一直在永善县务基镇的农村生活,偶尔从事农运,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而非城镇;虽然在安宁市办理了居住证,但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2月7日注销。本案的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已对杨某1死亡进行了合理赔偿,不应再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死者杨某1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2、对杨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2、杨某3、邓清容、杨付席、唐礼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某2、杨某3、邓清容、杨付席、唐礼秀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五原告与死者杨某1的身份关系。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杨某1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3、安宁市公安局居住证、情况说明、社区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明杨某1在昆明安宁市公安局办理了居住证,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居住于安宁市新村小区100幢1单元101室的情况。4、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保险、车辆发票等。证明死者杨某1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购买的农用车,车价为33200元;其在城镇已居住三年以上,且以农用车从事运输业,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5、事发现场照片。证明造成杨某1死亡及车辆被掩埋,并非单纯属放砂所致,而是因为挡墙坍塌导致事故发生。6、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昭平对因杨某1死亡进行赔偿的情况;7、交通费、食宿费发票9份。证明为办理死者杨某1丧事支出了交通费、食宿费共计8407元。经质证,被告方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死者杨某1居住地不在安宁市。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死者杨某1居住在农村,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死者杨某1私自放砂导致挡墙倒塌;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被告方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段某某的安宁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王某某的安宁市私有房产登记审批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27日,段某某将安宁市新村小区100幢1单元101室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9月7日,王某某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曾某某。曾某某证实,她家在2015年12月份搬进该房后没有出租,之前该房屋也没有租给别人居住过。因此,杨某1不可能居住在此房内。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为杨某1办理的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居住证明显存在重大错误;2、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情况说明、律师协商函、快递单、发票。证明:1、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为杨某1办理的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居住证,经安宁市公安局核实后,已于2016年2月7日进行了注销,证明杨某1死亡前一年内并未在安宁市城区范围内工作、居住及生活;2、对安宁市公安局办理给杨某1的有所重大错误的居住证,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已致函该局要求立即纠错,该局已受理并启动追责事宜。3、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及村委会证明、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申请表、永善县供电有限公司务基供电所用电情况说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购买情况证明。证明杨某1申请注册登记成立的永善县华卫米线加工坊,登记经营地址在务基镇街上,但实际地址在永善县务基镇务基社区波车二社7号杨某1家中,并未生产经营,且与杨某1居住在安宁市新村小区相矛盾。4、荣军砂场过磅单、警示标牌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从2014年7月开始至2016年5月,杨某1都在永善县务基镇乡下开农用拖拉机从事农村货运及农业生产,长期居住在农村,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荣军砂场在显要位置安放了警示标志,严禁非工作人员自行放砂,杨某1作为一个买砂人,私自放砂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按照过错程度,杨某1应承担50%的责任。5、证人证言(被告方申请证人刘某某、杨某4、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当庭证实,杨某1开一辆蓝色拖拉机,从2014年到事故发生期间,有时候都会遇见在砂场来拉砂。在荣军砂场拉砂是不允许驾驶员自行放砂装车的。证人杨某4当庭证实,他是专门为砂场负责放砂装车的。事发当天7点过,杨某1来拉过一趟砂,9点过又来。第一趟的砂是他放的,拉第二趟时杨某1的车坏了,打不燃火,我就去做饭了。他在淘米时听见响声出来看,发现挡墙倒塌了,他就打了120救护。杨某1也不是经常去荣军砂场拉砂。证人王某某当庭证实,他与杨某1是2014年认识的。杨某1是跑农用车的,车是蓝色的。他经常在荣军砂场拉砂,随时都见到杨某1来拉砂,砂场设有“非工作人员禁止放砂”的警示牌。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段某某的安宁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王某某的安宁市私有房产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租房确是给段某某租的,段某某的房屋不止一处,当时租房时段某某提供了房产证给杨某1两兄弟办理的居住证;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询问笔录“三性”有异议,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不能够达到推翻其证据的目的。杨某1没有依赖于农村生活,既从事运输又办有米线加工厂,足以说明杨某1居住及生活来源都不是农村;对第4组证据的过磅单和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对警示标牌照片有异议,事故现场拍摄照片位置和被告提供的照片拍摄位置是同一个位置,证明被告方砂场并没有警示标志;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即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等,于法有据,但支持多少应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被告反证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荣军砂场系陈昭平与凌兴友二人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位于永善县务基镇白胜村长青一社。2016年5月5日,杨某1驾驶其所有的农用车到砂场买砂。当日9时左右,杨某1在砂场放砂装车的过程中,砂场挡墙突然坍塌,挡墙与砂料遂将杨某1掩埋。事故发生后,永善县务基镇党委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救援,杨某1因伤势过重,经送永善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6月14日,经永善县务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荣军砂场法人陈昭平先行支付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335000元(已给付),杨某1家属保留诉权,并约定如法院判决低于335000元,砂场不要求对方退还;判决结果高于335000元,按法院判决执行。另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本次事故中损毁的云C06190**号农用车价值为16000元。另查明,杨某1与邓清容生育有长女杨某2,次女杨某3;杨某1的父亲杨付席和母亲唐礼秀生育有子女5人,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死者杨某1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对杨某1的死亡赔偿应当按农村居民或是城镇居民作为赔偿依据各持己见,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评判:一、受害人杨某1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造成杨某1死亡的根本原因属杨某1在荣军砂场自行放砂装车中,遇砂场挡墙突然坍塌所致,虽然杨某1自行放砂装车为砂场所禁止,但其行为属善意,砂场挡墙突然坍塌的后果其无法预见,且砂场挡墙属于被告荣军砂场建造,被告荣军砂场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故本院认定受害人杨某1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二、对杨某1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以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1、杨某1是否属农村居民居住于城镇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杨某1在安宁市办理了居住证,暂住于安宁市新村小区100幢1单元101室房屋;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关于杨某1办理居住证情况说明则证明该居住证已于2016年2月7日被注销;从昆钢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证明,2014年8月段某某的房屋即已出售给了王某某,2015年9月王某某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曾某某。曾某某证实她家在2015年12月份搬入房屋之前,房屋没有出租。结合杨某1在永善县经营农用车及办理华卫米线加工坊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杨某1虽在安宁市办理了居住证,但实际并未居住在安宁市居住。2、杨某1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是否依赖于城镇的问题。2016年1月,杨某1申请注册登记成立华卫加工坊,登记经营地址为务基镇街上,从务基供电所提供的用电情况显示,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华卫加工坊的用电量为0,证明华卫加工坊并未生产和经营。杨某1购买的农用车,具有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农村货运,这一事实,双方认可。但国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用于营运的车辆,应办理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因此,杨某1从事农村货运属非法经营,亦不能证明其即是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属依赖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即是依赖城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某1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赖城镇生活,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案的赔偿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因杨某1死亡,确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所述,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因杨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53150(其中杨某25498元、杨某310997元、杨付席17594元、唐礼秀19061元)、车辆损失16000元、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等酌情支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200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未超过已获得的赔偿款335000元,故对原告方要求由被告方再赔偿468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2、杨某3、邓清容、杨付席、唐礼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杨某2、杨某3、邓清容、杨付席、唐礼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泰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昌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