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25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与杨玉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杨玉锁,王成,寇建军,唐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宁武支行)。地址:宁武县凤凰西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浩,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成娥,该支行资产保全部主任。被告杨玉锁,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宁武县人,农民。第三人王成,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宁武县人,宁武县治汾指挥部职工,住宁武县。第三人寇建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宁武县人,宁武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宁武县。第三人唐保玉,男,汉族,1962年3月22日出生,宁武县人,山西忻州神达栖凤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武县。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诉被告杨玉锁、第三人王成、寇建军、唐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宁武支行代理人贾成娥,被告杨玉锁、第三人王成、寇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保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玉锁于2015年3月16日向我行申请借款350000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每月付息,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每月逐步还本付息直至结清。前10个月利息已全部结清,杨玉锁从2016年9月20日至今一直拖欠未还,为催收贷款我行多次派人找被告协议还款,未果。第三人王成、寇建军、唐保玉为杨玉锁贷款担保人。故要求被告杨玉锁偿还本金207152.03元,至2016年11月25日拖欠利息11179.62元,利息及罚息至贷款结��前一直延续。四人互付连带责任。被告杨玉锁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第三人王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第三人寇建军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2008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以金融许可证许可项目为准。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玉锁向邮储宁武支行签以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同年3月20日原告邮储宁武支行与被告杨玉锁签订了贷款编号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规模,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3月20日,原告邮储宁武支行与第三人王成、寇建���、唐保玉均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玉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20日,原告邮储宁武支行出具小额贷款借款并发放贷款350000元给被告杨玉锁。后被告杨玉锁按规定共还款16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5日,拖欠本金207152.03元,利息11179.62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宁武县支行属于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原、被告签订《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杨玉锁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宁武支行与第三人王成、寇建军、唐保玉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贷款本金207152.03元及利息11179.62元和以后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金结清为止)。利息按年利率14.58%。第三人王成、寇建军、唐保玉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杨玉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爱芳审判员  郭振华审判员  赵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