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蒋兴波与沈传明、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兴波,沈传明,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兴波,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代理人:汤宇宾,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传明: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代理人:胡根寿,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路。再审申请人蒋兴波与被申请人沈传明、一审被告浙江弘奇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现已审查终结。蒋兴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从缔约情况看,蒋兴波不应认定为共同保证人。1.蒋兴波的签名位置位于借条下方的位置,签名前并无“担保人”的字样。而且,借条内容未约定蒋兴波系共同担保人,沈传明亦未提供缔约期间往来函件、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短信等用以证明蒋兴波是担保人的证据,蒋兴波时任信用社主任,对于本案借款并无利益上的关联。2.在本案借条出具以前,案涉借款也曾出具借条,上述借条上并无蒋兴波签名。3.本案款项来源同一、借款汇入同一公司且用途一致(土地出让金),只是因结算引起的在同一时间形成的借条,蒋兴波在本案借条上以所谓的“保证人”身份签字,而且在另案中又以所谓的“借款人”身份出现。按照常理,蒋兴波在两张借条上的身份应保持同一性。二、从履约过程看,蒋兴波不应认定为共同保证人。本案借款本金支付、还款平账及利息支付的整个过程,均发生在弘奇公司、应伟平和沈传明之间,与蒋兴波无丝毫关系。案涉借款交付至起诉之日历经八年多之久,沈传明从未向蒋兴波主张过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任何权利。而且,借条出具当时,借款早已交付,两者在时间上相差6个多月,不存在因蒋兴波作为共同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沈传明才出借的事实。三、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沈传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沈传明主张蒋兴波为保证人,实质是主张其与蒋兴波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此,沈传明应提供与蒋兴波有保证合意的证据,二审判决推定蒋兴波为保证人难以成立。四、二审判决将蒋兴波的职业身份和疏忽大意作为认定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其认定蒋兴波不是见证人的理由,实属牵强附会。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蒋兴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沈传明与弘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伟平并不认识,双方通过蒋兴波介绍、协调款项出借事宜,后应沈传明要求,蒋兴波在借条上签字。蒋兴波签名时任信用社主任,作为金融业从业人员,其应该意识到沈传明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名,对蒋兴波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但蒋兴波既未在签名前注明“介绍人”、“见证人”等字样以表明其身份,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为本案借款的“介绍人”或“见证人”,而是将其名字签在“担保单位”字样的正下方。蒋兴波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被理解为其愿意与弘奇公司共同向沈传明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沈传明就其在本案的主张已提供相应证据,蒋兴波如果认为其非本案保证人,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故二审判决对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案涉借款虽然汇入弘奇公司账户,部分利息也由弘奇公司、应伟平支付,以及蒋兴波主张沈传明与弘奇公司之前也存在借条,但其并未签名,其仅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等。上述情形均不足以影响或否定蒋兴波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二审判决将蒋兴波认定为本案借款共同担保人并无不当,蒋兴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兴波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健芳审 判 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