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皮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文盲,农民,聋哑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罗爱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皮某某经本院多次传唤不到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中止了案件的审理。2017年6月6日,本院恢复了案件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爱连、翻译人员欧阳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皮某某趁被害人贺某某出门之机,来到贺某某的房间,从其床上的包内盗窃3000元后,藏于自己暂住的房间柜子里。贺某某于6月26日发现现金被盗后报案,被告人皮某某在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来到现场调查时,主动将盗窃的现金交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系聋哑人。被告人皮某某具有坦白,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辩护人罗爱连提出,被告人皮某某系文盲、聋哑人,初犯,自首,涉案金额3000元,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时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皮某某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皮某某在耒阳市南京乡回龙村帮人打工,与被害人贺某某租住隔壁。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皮某某趁贺某某出门之机,来到贺某某的房间,从其床上的包内盗窃3000元后,藏于自己暂住的房间柜子里。贺某某于6月26日发现现金被盗后报案,被告人皮某某在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来到现场调查时,主动将盗窃的现金交出。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于2014年6月24日趁贺某某出门之机,从贺某某的房间床上的包内盗窃3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14年6月26日发现放在房间的包里3100元被盗的事实。3、证人简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实2014年6月26日听贺某某说放在房间的包里3100元被盗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皮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5、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销赃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现金3000元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7、被告人皮某某的残疾证,证实被告人皮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贺某某已谅解被告人皮某某。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皮某某二次到案的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皮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的辩护人罗爱连提出,被告人皮某某系自首。经查,虽然被告人皮某某首次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并主动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被抓捕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皮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皮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徐山胡人民陪审员 刘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小兰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