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向阳、李宝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向阳,李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299号申请执行人:马向阳,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岱岳区。被执行人:李宝君,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山区。申请执行人马向阳与被执行人李宝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岱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限被告李宝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被申请执行人李宝君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向阳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14日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6月20日向申请人马向阳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岱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胜利审判员 耿立斌审判员 杨德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