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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11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田随记、田波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田随记,田波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1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执行人田随记,男,汉族。被执行人田波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田随记、田波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7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7839.47元,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田随记、田波龙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除查封被执行人田随记名下号牌为陕A238**轿车车辆登记手续,田波龙名下号牌为陕AH60**轿车车辆登记手续外(因车辆行踪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相关线索,查询回执已交申请执行人李阳确认无异议。2017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田随记、田波龙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田随记、田波龙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相关信息,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现本院就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谈话。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未受偿债权37839.4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11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