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洪军与被告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军,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821号原告:许洪军,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被告:安军,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未出庭)原告许洪军与被告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军在开办岭渝火锅店时,原告给其送海鲜,安军一直赊欠,总计赊欠货款2.2万元,安军出具欠条一份。后安军给付货款1万元,尚欠1.2万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安军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军于2016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海鲜货款2.2万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安军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1.2万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许洪军与被告安军之间自愿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洪军欠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上诉费10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代理审判员 房兵代理审判员 高 润 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