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凤姣、易丽珍等与陈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姣,易丽珍,陈佳,黄开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478号原告:朱凤姣(系死者易某之妻),女,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原告:易丽珍(系死者易某之女),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佳,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黄开年,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冶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94220982J。负责人:刘凤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坤,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州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凤姣、易丽珍与被告陈佳、黄开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姣、易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勤、被告黄开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姣、易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012.25元;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黄开年驾驶的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一辆柳工牌轮式装载机,从黄石市大冶市向团风县但店镇行驶,15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318国道团风县但店镇但店村二组路段时,停在其行驶方向右边的道路上,随后被告陈佳驾驶柳工牌轮式装载机从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上驶入路面,接着向右转弯驶入对向车道,与涉案人员易某驾驶的鄂J×××××号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开年和死者易某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012.25元。被告黄开年辩称:我是正常作业的,下完铲车后是安全脱离,并与铲车相距十多米,此次事故与我无关。被告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司认为被保车辆应不承担责任。二、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望酌情认定。三、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四、原告应首先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承担。五、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主,且主责方应由交强险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黄开年、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四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黄开年、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黄开年是正常作业的,下完铲车后是安全脱离,并与铲车相距十多米,交警的责任划分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开年在运输柳工牌轮式装载机到目的地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被告陈佳驾驶柳工牌轮式装载机与受害人易某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黄开年停车有直接关系,被告黄开年下完装载机后,驾驶车辆离开十几米远目睹了被告陈佳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且被告黄开年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凤姣、易丽珍与被告陈佳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陈佳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黄开年、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开年驾驶机动车运载轮式装载机到目的地后,被告陈佳在驾驶装载机与受害人易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易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死者易某的近亲属合法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黄开年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金,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合法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开年承担的部分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725元/年×19年=241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51415元/年÷12月×6月=25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事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系原告近亲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按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14年÷2人=76566元/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5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但在本案中易某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属实,本院结合该车受损程度,酌情按500元计算。原告朱凤姣、易丽珍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和庭审情况,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41775元;丧葬费:25708元;办理丧事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6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35954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凤姣、易丽珍各项经济损失1105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凤姣、易丽珍各项经济损失37357.35元【计算方法:(359549元-110500元)×15%=37357.35元】;三、驳回原告朱凤姣、易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为450元,由被告黄开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振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