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俊钦与彭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钦,彭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243号原告:吴俊钦,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彭水明,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吴俊钦与被告彭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俊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彭水明偿还吴俊钦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彭水明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3月5日出具借条向吴俊钦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借款后彭水明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吴俊钦多次催讨至今无果。彭水明未作答辩。吴俊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彭水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吴俊钦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彭水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吴俊钦借现金1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后彭水明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吴俊钦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本院认为,彭水明出具借条向吴俊钦借款,吴俊钦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当事人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彭水明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吴俊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水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俊钦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9元,依法减半收取3129.50元,由彭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