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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其发与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发,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4号原告:张其发,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迎宾大道8号。负责人:王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其发与被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苏2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6KM+250M处时,与被告谷建洋驾驶的苏N×××××号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医疗费十余万元,2015年9月7日出院,但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分文未付。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建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谷建洋驾驶的客车所有权人为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9月1日原告曾起诉,被告通达公司认可谷建洋为其雇佣人员,驾驶车辆行为职务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诉一致。原告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开放伤、左腓骨上段骨折、左第3.5跖骨骨折、第1远节趾骨骨折、第1跖趾关节脱位、左下肢烫伤、右臀部烫伤,”共花医疗费97211.67元,原告还购买下肢支具花费15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其发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其发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725.8元。原告电瓶车损失为1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谷建洋为被告通达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谷建洋驾驶证及行驶证、淮安松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下肢支具发票一张、电动车修理票据一张及本院调取(2015)涟梁民初字第00611号本院与被告通达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张娟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标准应适用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示租房协议一份、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办事处城西花园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安转置房结算明细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起租住张跃林位于淮安市开发区韩候小区房屋内,从事各小区装修沙子及水泥的吊运工作,并申请本院与房东张跃林及该小区内邻居赵传清谈话,张跃林及赵传清在与本院谈话中确认了原告在韩候小区租房居住及做工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费用等。谷建洋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谷建洋为被告通达公司雇佣驾驶员,且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通达公司按责任承担。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谷建洋驾驶机动车,且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建洋负事故次要责任等双方过错责任考虑,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酌定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72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97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60元、下肢支具费150元、鉴定费1725.8元,以上损失合计226111.4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7243元。对于被告财产��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其发因交通事故所受上述损失合计22611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1572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其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通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