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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于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43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于兵,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2004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于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渝0109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何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于兵退赔被害人严某被盗手机折价款17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于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于兵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于兵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于兵撤回上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蒋黎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