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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张法与蒋牛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法,蒋牛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039号原告吴张法,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高峰,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牛根,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吴张法与被告蒋牛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牛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起开始受雇于被告蒋牛根,从事绍兴市袍江江南名苑小区绿化维护、地面清扫与柯桥排污站绿化维护等劳务工作,然而8月止劳务完工,被告对款项一直拖延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对余款38400元仍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故于2017年1月1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欠据一份。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款人民币384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蒋牛根向原告吴张法账户汇入25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蒋牛根出具给原告吴张法书面字据一份,载明“吴张法余款38400元。越红房产。帐明对”。现原告因被告拖欠上述款项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1份、欠据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其确认的字据支付欠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牛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张法人民币38400元,及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蒋牛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益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