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孙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魏伟,孙定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伟,男,199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审被告:孙定友,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华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伟、原审被告孙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支持魏伟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被上诉人魏伟、原审被告孙定友未答辩。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685.79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22时40分,孙定友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如东往南通方向行驶至通锡高速26公里处时,所驾车右前部与魏伟所驾同方向行驶的苏F×××××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使苏F×××××轻型厢式货车又与道路右侧的桥梁护栏及声屏障发生碰撞后侧翻,苏F×××××轻型厢式货车车架钢板又与道路中央的防眩板等设施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苏F×××××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魏伟及乘坐人宋锦军受伤,桥梁护栏和栏杆、声屏障、防眩板等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F×××××轻型厢式货车所载的货物(虾)、魏伟及宋锦军随身携带的手机、衣物等财产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定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伟、宋锦军无责任。苏F×××××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涉及魏伟、宋锦军两名被侵权人,宋锦军同意交强险限额由魏伟优先受偿。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给魏伟1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魏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魏伟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好。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法院经审核,对魏伟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687.29元。医疗费发票(对票号0000376443金额19751.79元的票据中伙食费1074元应予剔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但就该保险免责条款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4、护理费2670元,89元/天×30天。5、误工费10500元,175元/天×60天,魏伟提供崇安区吴贾水产品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锡盛阳食品城有限公司证明、代销协议、汽车买卖合同、银行打卡记录、王金富道路运输证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事故前长期从事水产品贩运工作,原告主张175元/天,相对上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64090元/年并不偏高,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综上,魏伟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3191.2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孙定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伟、宋锦军无责任。对魏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191.2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魏伟2319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伟23191.29元,该款汇至魏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3。二、驳回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魏伟负担149元,由孙定友、平安保险公司各负担385.5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魏伟在一审中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从事水产品的贩运,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发生事故时,所运输的货物是虾,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魏伟的误工费合法有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建波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