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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桂单,邹小红,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2017年1月31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抓获,2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其表叔吴中贵(已判刑)以到河南泌阳做生意为名,将在广东打工认识的江西女青年章某骗至泌阳,经吴某、刘其仓(已判刑)联系到冯彦德(已判刑)、吴明保(已判刑)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焦栓成(已判刑)为妻,2001年12月24日章某被解救回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吴中贵、刘其仓、冯彦德、吴明保、焦栓成供述,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章某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邹某某是从犯,经查,吴中贵在泌阳有亲戚关系,并与泌阳人有来往,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时仅20岁,对泌阳及泌阳人一无所知,二人商议将被害人章某卖到泌阳,邹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到泌阳后,是吴中贵电话联系其姐吴某,后又将被告人及被害人领到吴某家中居住,在拐卖过程中,被告人因与其拐卖人员及收买人不认识,语言交流又有障碍,被告人作用只能是帮助他人;被告人没有收到拐卖款3500元。证明被告人收到该款的证据一个是章某的证词,而该证词是“听焦栓成说的”,事实上焦栓成只知道自己花了5500元钱买到章某,至于钱是如何分配的,其不知道;另外,吴中贵称邹某某收到了3500元,其却又未说明是吴中贵自己把3500元交给了邹某某,与刘其仓证实将3500元交给吴中贵的证言矛盾,与事实不符。故在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也建议按从犯量刑,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又证明邹某某家庭情况及个人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拐卖妇女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星广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冯 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