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7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福元与王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元,王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461号原告:李福元,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良(又名王宏良),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李福元与王洪良(又名王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李福元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福元撤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原告李福元负担。代理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