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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安国、程世兰、蒲杨柳、曾泓森与陈良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安国,程世兰,蒲杨柳,曾泓森,陈良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23号申请人:曾安国,男,生于1957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申请人:程世兰,女,生于1957年1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申请人:蒲杨柳,女,生于1982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曾泓森,男,生于2011年7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陈良学,男,生于1958年2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执行曾安国、程世兰、蒲杨柳、曾泓森与陈良学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欠款33000��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华审判员 龙 岗审判员 程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桐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