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东爵有机硅(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家琴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爵有机硅(南京)有限公司,杜家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819号原告:东爵有机硅(南京)有限公司,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福音东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徐党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赟,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女,1989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杜家琴,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范如春,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被告丈夫。原告东爵有机硅(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爵公司)与被告杜家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赟、张林林,被告杜家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关于与杜家琴的协议》有效;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费212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入职,从事事业部滤胶工作。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胃癌开始请病假,公司给予了被告近24个月的医疗期。在此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并向其发放病假工资。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合同到期及医疗期满提前30天向原告寄送告知函。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8月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符合完成丧失劳动能力标准。2016年8月19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9月20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杜家琴医疗补助费21240元。原告认为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符合完成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不符合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医疗补助金是对患“重症”、“绝症”的患病职工,被告并没有相关的医学证明其属于“重症”还是“绝症”。原告公司为被告积极筹集善款20000元左右,被告主张医疗补助金违背了双方签署协议的诚信基础。被告杜家琴辩称,员工捐款是善款,与双方的劳动争议没有关系。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医院不会把没有工作能力写上去。被告属于癌症,是治不好的,不需要依据。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提前30天,且否定了试用期。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家琴于2010年6月2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连续订立两期劳动合同,末期合同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胃癌入院治疗,之后请病假。病假期间,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工资,并代扣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其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在3日内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6年6月22日,被告回到公司后,原告与其签订了《关于与杜家琴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按乙方(被告)入职时间支付其6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合计8104元……生效后甲乙双方无其它未了事项”。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2016年8月3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协议中关于补偿总金额的相关条款无效,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十二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等。该委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1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关于与杜家琴的协议》中“甲方按乙方入职时间支付其6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合计8104元”,“生效后甲乙双方无其它未了事项”的约定无效;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补助费2124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与杜家琴的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患癌症,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享有的医疗期为24个月。被告自2014年7月1日开始休病假,医疗期应至2016年6月30日终止。在医疗期限未届满,原告即决定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造成该情形的原因在于原告作为管理者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用工管理,利用其优势地位和劳动者的认知局限促成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故被告仍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的适用条件。本案中被告经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享受6个月医疗补助费的情形。××”还是“绝症”的条件,考虑到被告工资标准较低,本院认为以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作为增加部分较为合理。故被告应享有的医疗补助费总额为十二个月本人工资。综上,被告应当享受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待遇已超过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三倍,原有约定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请求确认协议中关于补偿总金额的相关条款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2124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爵有机硅(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关于与杜家琴的协议》中“甲方按乙方入职时间支付其6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合计8104元”,“生效后甲乙双方无其它未了事项”的约定无效;原告东爵有机硅(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费2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