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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重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重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重爱,男,生于1960年12月12日,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金昌市,住金昌市。199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5000元,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11月2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重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重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杨重爱电话约定在八冶二公司单身楼二楼被告人杨重爱宿舍购买毒品,被告人杨重爱以300元的价格给张某贩卖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扣押,并从被告人杨重爱宿舍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小包。经鉴定:扣押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5.2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重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重爱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从轻处罚。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杨重爱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重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永昌县河西堡镇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杨重爱电话约定购买毒品。随后张某到位于金昌市金川区八冶二公司单身楼二楼被告人杨重爱宿舍内,被告人杨重爱以300元的价格给张某贩卖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被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扣押;永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重爱宿舍依法搜查,又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小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5.2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到案后,被告人杨重爱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由永昌县公安局统一销毁。被告人杨重爱向永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张某1、薛某贩卖毒品二案,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杨重爱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关于扣押物品的说明、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破案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重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杨重爱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鉴定资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重爱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数量。4、永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重爱为吸毒人员的事实。5、永昌县公安局毒资与毒品情况的说明、销毁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300元现金系办案单位工作用款已收回,缴获毒品海洛因被依法销毁的事实。6、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金昌监狱释放证明书、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重爱的刑事前科及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7、永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杨重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重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8、永昌县公安局关于杨重爱立功情况的说明,张岩亨贩卖毒品案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薛宇伟贩卖毒品案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重爱向永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张某1、薛某贩卖毒品二案,有立功表现。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重爱为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重爱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重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重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杨重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重爱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重爱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重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狄俊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