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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20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灌云县,住灌云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3月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6月8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灌云县公安局重审。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新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牛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灌云县伊山水岸小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香烟、现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245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牛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灌云县伊山水岸小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香烟、现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2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牛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盐河路“金坛子酒业”店内,窃取了被害人孙某店内人民币50余元。2、2017年1月18日夜里,被告人牛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健康路“排骨大包铺”,窃取了被害人刘某店内人民币600余元。3、2017年2月4日夜里,被告人牛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盐河路“金坛子酒业”,窃取了被害人孙某店内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450元)、两条玉溪烟(价值人民币460元)、两条黄南京烟(价值人民币440元)、两条小苏烟(价值人民币440元)、两条红南京烟(价值人民币240元)、一条软中华烟(价值人民币700元)、一条红塔山烟(价值人民币100元)、一条哈德门烟(价值人民币55元)、一条黄一品烟(价值人民币35元)、一条利群烟(价值人民币1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60元。4、2017年2月11日夜里,被告人牛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西苑菜场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小儿推拿馆”内,未偷到东西。5、2017年2月11日夜里,被告人牛某某至灌云县伊山水岸小区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宣子烧烤店”内,未偷到东西。6、2017年2月11日夜里,被告人牛某某至灌云县伊山水岸小区被害人付某经营的“小雨造型店”内,窃取被害人付某人民币500余元。7、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向阳大桥桥东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仁慈超市”内,窃取被害人王某店内抽屉内的现金100余元及柜台内的两包软中华烟(价值人民币140元)、两包硬中华烟(价值人民币90元)、两包黄鹤楼烟(价值人民币52元)、两包玉溪烟(价值人民币46元)、6包小苏烟(价值人民币132元)、5包黄金叶烟(价值人民币80元)、5包真龙某(价值人民币75元)、5包南京烟(硬煊赫门,价值人民币80元)、5包南京烟(硬十二钗烤烟,价值人民币140元),共计人民币935元。8、2017年2月,被告人牛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北路被害人朱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内,窃取被害人朱某的人民币100元。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孙某被盗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孙某、刘某、张某、杨某、付某、王某的陈述,生效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刑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牛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6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付某某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5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