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信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信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信汝,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0年6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宏润,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信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信汝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江信汝经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小布村一巷子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3小包白色晶体给卢某(已起诉)。2016年9月23日16时许,卢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金联市场与百花广场路口,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上述从被告人江信汝处购买的3小包白色晶体给购毒人员江某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卢某处起获毒资600元、手机一台,在购毒人员江某某处起获白色晶体3小包。经鉴定,从购毒人员江某某处起获的白色晶体3小包净重3.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016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江信汝在花都区新华街体育路18号体育馆东门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粤T×××××汽车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药丸状物1小包,粉末状物20包。经称重及鉴定,上述汽车内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8.8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江信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江信汝在9月22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卢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双方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故可认定被告人该次贩卖氯胺酮3.12克;2.被告人江信汝是毒品再犯、累犯;3.被告人部分认罪,在自愿认罪的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信汝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信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贩卖毒品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信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信汝没有在9月22日贩卖毒品给卢某,江信汝是当天晚上从清远回来九点才到花都;2.被告人江信汝持有的是少量毒品;3.被告人江信汝是在联系卢某准备贩卖时被抓的,应属于犯罪未遂;4.涉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江信汝贩卖的毒品有部分想自己吸食的;6.被告人江信汝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也是自愿认罪,是坦白;7.涉案的车辆是被告人江信汝弟弟的,其弟弟不知道江信汝用车的目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信汝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江信汝带着其购进并准备用以贩卖的毒品去到花都区新华街体育路18号体育馆东门,在该处等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粤T×××××汽车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药丸状物1小包、粉末状物20包。经称重及鉴定,上述汽车内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8.8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江信汝的归案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民警扣押被告人江信汝驾驶的马自达小汽车(车牌号:粤T×××××)一辆,在车上查获一个盒子,内装有疑似毒品K粉(白色晶体状)一包,疑似毒品摇头丸(药丸状)一小包,疑似含有摇头丸成分俗称”柠檬茶”(粉末状)的毒品二十包。上述车辆及物品已被扣押。3.被告人江信汝的身份户籍资料,作案时为成年人。4.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经称量,疑似粉末状摇头丸20小包(编号为001-020)共重644.89克;疑似毒品K粉1小包(编号为021)重48.89克;疑似毒品摇头丸(5颗药丸状)1小包(编号为022)重1.40克。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江信汝使用的手机号码135××××4543、183××××4863于2016年9月1日至9月24日的通话情况。其中:183××××4863在2016年9月1日被叫137××××2717(江信汝供述“黄毛”使用)2次;183××××4863在2016年9月21日被叫137××××2717(江信汝供述“黄毛”使用)1次,主叫2次。183××××4863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3日被叫135××××1721(卢某使用)各1次。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2016]1007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021号检材检出氯胺酮成分(重48.89克),其他检材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成分。7.现场勘查笔录,地点花都区新华街体育路18号体育馆东门,门前停放一辆粤T×××××马自达小汽车,在汽车方向盘提取粘取物一个、换挡棍粘取物1个、副驾驶位前原物提取半岛喜月月饼盒一个、在月饼盒上提取指纹2枚。8.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江信汝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阴性。9.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刑初字第364号、(2011)穗花法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江信汝2010年6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江信汝的供述:2016年9月23日17时许,我开着一辆马自达M6(粤T×××××)在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场东门等人时,便衣警察将我截住并把我带下车,后在我车子的副驾驶踏板位置的一个饼盒里查获一些毒品(20包摇头丸粉,俗称”柠檬茶”;一包K粉;五粒摇头丸),然后民警当着我面在现场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封存(有拍视频)并带回派出所。我驾驶的马自达汽车是我弟弟江某某的,车主就是他,是我借来开的。该车上查获的毒品是我的,我弟弟不知道我放毒品在他的车上。毒品是我向绰号叫“黄毛”的男子买回来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只知道他是花都人,他的电话是137××××2717。因为别人要毒品,所以我就向“黄毛”拿过来,到时赚点差价。毒品是“阿捞”要的,我刚拿到货不久,准备交给“阿捞”时就被民警抓获了。我没有吸毒,民警当面检测我自行提取的尿液,检测结果我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检测试剂均呈阴性反应,表明我没有吸食毒品行为。我的联系电话为135××××4543、183××××4863。被告人江信汝对被抓获地点、起获的毒品及取样照片进行了指认。对于被告人江信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信汝于2016年9月22日贩卖毒品给卢某的事实,仅有卢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江信汝的指认,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被告人江信汝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江信汝本身并非吸毒人员,其供述为了赚取差价购进毒品代售等内容,能与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江信汝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贩卖毒品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被告人江信汝为贩卖毒品而购进毒品,在准备交易前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信汝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信汝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江信汝贩卖毒品给卢某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江信汝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江信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江信汝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江信汝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信汝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信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徐少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