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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6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大连兴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冯天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兴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冯天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6249号原告:大连兴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杨家乡双沙村。法定代表人:徐兴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卓,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联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马连芬,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华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交流岛村。法定代表人:冯天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冯天华,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大连华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瓦房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兴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冯天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兴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所享有权利作出的处分,这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兴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大连兴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500退返给原告大连兴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审判长  李宝超审判员  于英波审判员  周发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