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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磊与魏洪均、莫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魏洪均,莫伟,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伍某,刘学敏,贺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1961号原告:黄磊,男,汉族,1994年11月14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赵辉,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378949。被告:魏洪均,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莫伟,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均建,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负责人:谭春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旭宇,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8。负责人:龙保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310685。被告:伍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学敏,女,汉族,1944年8月4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贺某,男,汉族,2004年2月1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伍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黄磊诉被告魏洪均、莫伟、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伍某、刘学敏、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原告黄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司法鉴定完毕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莫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建,被告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旭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庆,被告伍某并同时作为被告贺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魏洪均、刘学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魏洪均、刘学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诉称:2016年7月13日,被告魏洪均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九龙坡区金凤镇与贺强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贺强死亡、摩托车乘客黄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无法确认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莫伟系渝B×××××号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公运公司系名下。被告保险公司系渝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伍某、刘学敏、贺某分别系贺强的妻子、母亲和儿子,是贺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被鉴定构成伤残,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3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124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568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洪均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伟和公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莫伟与公运公司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魏洪均是莫伟聘请的驾驶员;莫伟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药费24923.70元,其中2123.70元没有包含在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如果莫伟垫付金额超过其应该承担责任的金额,请法院在本院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渝B×××××号车辆属于超载,应该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与贺强家属协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付贺强家属,并已将医药费1万元给垫付给原告;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商业险赔付中应扣除20%的非医药用药,对原告诉请其他项目金额和标准也不完全认同;如果莫伟垫付金额超过其应该承担责任的金额,同意法院在本院中一并处理。被告伍某、贺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交巡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11万元全部理赔死者贺强。被告刘学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6时48分,被告魏洪均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九龙坡区金凤镇与贺强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贺强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乘客黄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交巡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述,魏洪均未能安全、文明驾驶车辆且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例的相关规定;贺强持C1驾照驾驶无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黄磊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渝B×××××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与摩托车、贺强及黄磊发生接触,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受伤当日被送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耳漏、下颌骨骨折、双肺挫伤伴感染等症状。原告住院13天,于7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61474.14元,被告莫伟垫付24923.7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出院医嘱未记载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原原告黄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受��院委托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无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460元。原告户籍地为重庆市××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重庆海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证明,陈述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吃住均在位于曾家镇龙荫社区的公司宿舍,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上班,公司停发所有工资。曾家镇龙荫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陈述原告确实自2014年10月21日起在位于该社区的重庆海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宿舍居住。同时查明,渝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公运公司名下。公运公司与莫伟在2013年1月7日签订有普通货车租赁合同,约定莫伟向公运公司租赁渝B×××××号车辆至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之日,莫伟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用304300元,另按每年8000元逐月缴纳车辆规费,租赁因车辆达到报废年限而期满,或者车辆未达报废年限但莫伟不愿继续租赁时,车辆产权归莫伟所有,公运公司收回该车辆一切营运证照和营运手续。被告魏洪均系莫伟聘请的驾驶员。渝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违反装载规定发生事故绝对免赔10%,商业三者险理赔应扣除非医药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伍某、刘学敏、贺某分别系贺强的配偶、母亲和儿子,是贺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三人皆未明示放弃继承贺强遗产。伍某、刘学敏、贺某尚未就贺强死亡赔偿事宜宿诉诸司法程序解决。庭审中,被告莫伟和公运公司对保险公司免赔10%、按照20%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意见。原告及被告伍某、贺某均认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原告及贺强家属之间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配,为贺强家属预留70%的份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户口本、商业险保险条款、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洪均、刘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原告同意为死者贺强赔偿事宜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的份额,本院结合损害结果等相关事实予以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车辆的运营实际由莫伟负责,被告魏洪均系被告莫伟雇请的驾驶员,故魏洪均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由莫非作为车辆实际运营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公运公司与莫伟之间的普通货车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莫伟所付租金在本质上具有购车款的性质,仅是登记在公运公司名下,再以租赁合同形式对该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运公司负责��供营运执照和营运手续,双方在实质上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公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该与被告莫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黄磊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伍某、刘学敏、贺某作为贺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皆未明示放弃继承贺强遗产,应在继承贺强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巡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各方存在违法行为��相关事实,但未能认定双方的具体责任比例,考虑到事故双方皆为机动车、都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各项损失应由渝B×××××号车方和摩托车方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磊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违法行为对本次两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作用力,但原告未戴头盔的行为与原告头部受伤并构成伤残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结果的过错程度,酌情主张交强险对原告各项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由被告莫伟、公运公司��带承担45%,由被告伍某、刘学敏、贺某在继承贺强遗产实际价值范围承担45%,其中莫伟、公运公司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61474.14元,被告莫伟垫付24923.7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100元主张护理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有正当工作,因伤连续误工73天,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举示的误工证明明确陈述原告工资为每月3400元,其按每天120元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月工资3400元未超重庆市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每月34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金额为3400元÷30天×73天=8273.3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有正当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29610元×20年×21%=124362元。6、鉴定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产生鉴定费24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鉴定,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4019.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8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61019.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金额为16101.95元;由被告伍某、刘学敏、贺某在继承贺强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45%,金额为72458.76元;由莫伟、公运公司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45%,金额为72458.76元。莫伟、公运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的45%份额中,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61474.14元-10000元)×45%×80%×90%+(650元+1300元+8273.33元+124362元-28000元+500元)×45%×90%=60047.18元,被告莫伟、公运公司应连带承担医药费、鉴定费12411.58元。被告莫伟已经垫付医药费24923.70元,扣除莫伟、公运公司应连带承担的医药费、鉴定费12411.58元,莫伟实际多赔偿12512.12元,故莫伟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对莫伟多垫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莫伟。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再扣除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莫伟19184.03元,保险公司实际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3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753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磊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3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7535.06元;三、被告伍某、刘学敏、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贺强遗产���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72458.7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莫伟垫付的医药费12512.12元;五、驳回原告黄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3元,由原告黄磊负担193元,由被告莫伟、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伍某、刘学敏、贺某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