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本玉与被告阳新晴天置业有限公司、赵辉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玉,阳新晴天置业有限公司,赵辉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22民初298号原告:肖本玉,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龙港镇钟山村毛洞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41018543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新晴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东坡路下马堤23号。被告:赵辉栋,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居委会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509010071。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本玉与被告阳新晴天置业有限公司、赵辉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本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本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1,150元,由原告肖本玉负担。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