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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周军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周军飞,雷智惠,彭广,汪少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主要负责人:黄勇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飞,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智惠,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广,男,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少娟,女,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周军飞因与被上诉人雷智惠、周军飞、彭广、汪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雷智惠交通事故赔偿款161.59元。事实和理由:雷智惠事故当天住院及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3椎体内固定术后,入院时做了胸椎、腰椎DR检查,显示其该两处未见明确外伤性异常,雷智惠第二次住院时主诉为“跌倒致腰痛伴活动受限”,说明其第二次住院非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其出院后自己摔倒,不是事故导致的直接结果,故对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及胸椎、腰椎所有治疗费用均不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支持;即使雷智惠有新鲜腰椎、胸椎骨折,其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宏力鉴定所)做伤残评定时,应就其本身遗留的腰1-3椎体内固定术后的影响因素剔除,做出本次事故致残的参与度,但宏力鉴定所未考虑其自身因素,一审不予重新鉴定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周军飞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赔偿雷智惠交通事故赔偿款150919.95元。事实和理由:雷智惠“第12胸椎骨折、第3腰椎骨折”非本次事故所致,根据其在中山市国丹中医院出具的检查结果显示:胸、腰椎未明确外伤性异常、腰1-3椎体内固定术后,其《放射科检查报告》亦显示其胸椎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腰椎生理曲度尚可,未见明显新鲜骨折,而中山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其系跌倒受伤,其在该院所作的X线检查报告显示其T12椎体轻度压缩性改变,考虑L3椎体前上缘新鲜骨折,L1-3椎体内固定术后,前后两家医院检查结果差别如此之大,原因就是其伤情系在第一次出院后导致,非本事故造成,故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且其本身有旧伤,一审未查明旧伤对本次事故的影响,不符合程序及事实要求。雷智惠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事故当天,因中山市国丹中医院的条件有限,无法检查出其存在胸椎、腰椎骨折,中山市中医院作的CT检查更清楚,上诉人怀疑其有二次伤害,应举证证明;其提交的中山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其存在两处新的伤害,即胸椎和腰椎,一审中鉴定人员已解释过什么是属于新的骨折;其腰椎内固定术是2010年做的,已过六年,对本案鉴定影响较小。彭广、汪少娟未予答辩。雷智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广、汪少娟、周军飞、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费、陪人床、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86935.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14时12分许,周军飞驾驶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雷智惠沿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路由沙边村往中山港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沙边路与兴业路交汇路口时,适遇彭广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沿兴业路由加工区公司往幸福码头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周军飞、雷智惠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军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智惠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雷智惠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国丹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转门诊继续治疗。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9日,雷智惠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等。2016年6月16日,宏力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雷智惠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因此,雷智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3969.1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8天);3.护理费2784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8天,加上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444元);4.误工费4954.35元(以月收入3096.47元/月计算误工48天,其中住院18天,医嘱休息30天);5.残疾赔偿金208543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以八级伤残计算30%);6.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32891.48元(雷智惠需扶养母亲雷咩艳20年,雷智惠承担1/5份额;抚养女儿岳希洁14年,雷智惠承担1/2份额,计算标准结合雷智惠的诉求均以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为标准结合雷智惠诉求计算,残疾系数计30%)。雷智惠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雷智惠支付医疗费5000元;周军飞已向雷智惠支付医疗费4579.4元。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周军飞。彭广驾驶的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汪少娟。该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林曼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周军飞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20025号。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粤2071民初200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周军飞支付24732.28元,该限额尚余475267.7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彭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彭广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彭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雷智惠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雷智惠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酌定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雷智惠的损失、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5769.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赔偿限额均分,即本案雷智惠占用限额5000元),故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769.1元,由周军飞承担70%,即7538.37元;由彭广承担30%,即3230.73元,因未超商业三者险责任余额,故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误工费4954.35元、护理费2784元、残疾赔偿金2085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91.4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6372.8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赔偿限额均分,即本案雷智惠占用限额55000元),故应先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1372.83元,由周军飞承担70%,即147960.98元;由彭广承担30%,即63411.85元,因未超商业三者险责任余额,故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雷智惠交通事故赔偿款为6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雷智惠交通事故赔偿款为66642.58元;周军飞赔偿给雷智惠交通事故赔偿款为元155499.35元。其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周军飞已垫付的医疗费4579.4元应予以扣减,即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雷智惠交通事故赔偿款为55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雷智惠交通事故赔偿款为66642.58元;周军飞赔偿给雷智惠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50919.95元。雷智惠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雷智惠;二、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6642.58元给雷智惠;三、周军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50919.95元给雷智惠;四、驳回雷智惠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雷智惠负担280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376元;周军飞负担294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雷智惠一审中提交的中山国丹中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专科检查情况显示:腰背部局部稍肿胀,压痛,未扪及明显骨折征,腰部可见陈旧性疤痕,活动稍受限,四肢皮肤挫伤,创面渗血,触痛明显等;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3椎体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转门诊继续治疗;其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入院及出院记录显示:患者于1天前跌倒后出现腰痛伴活动受限,站立活动时加重,腰部制动时缓解,2015年11月2日行X光片提示:1、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考虑L3椎体前上缘新鲜骨折、L1-3椎体内固定术后,既往史为2010年因“腰椎骨折”于当地医院行腰椎内固定术,最后诊断为:第12胸椎骨折、第3腰椎骨折、腰椎骨折术后等。周军飞、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雷智惠于事故当天在中山国丹中医院的诊断资料显示其腰部存在肿胀及压痛,其在该院出院医嘱亦显示其仍需继续治疗,其于事故后次日从中山国丹中医院转至中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二次伤害或其他因素导致的损伤,故对周军飞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雷智惠在事故后存在二次伤害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中山市中医院于事故次日所作检查显示雷智惠确存在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考虑L3椎体前上缘新鲜骨折,最后诊断意见显示其T12椎体骨折及L3椎体骨折,虽雷智惠在本案事故前曾做过腰1-3椎体内因定术,但其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与其之前的伤情确有不同,宏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针对其胸12椎体骨折及第3腰椎骨折所作鉴定,一审中,经周军飞申请,一审法院已通知宏力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有关鉴定人员已说明雷智惠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胸椎和腰3椎体是新鲜骨折,与其旧伤无关,周军飞、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无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的陈述说明,故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其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及重新鉴定的申请均不予准许,一审采信宏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周军飞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30元,上诉人周军飞负担3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