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六安市士胜农资有限公司与劳永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士胜农资有限公司,劳永刚,XX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363号原告:六安市士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星耀裕龙城,组织机构代码69282889-5。法定代表人:卢士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永刚,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同志,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内怀远县,第三人:XX国,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六安市士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永刚、第三人XX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士胜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卢士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劳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同志、第三人XX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士胜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劳永刚向支付原告货款6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安徽省蚌埠市中远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安徽省蚌埠市中远肥业有限公司山丹丹牌腐植酸钾复混肥300吨,每吨2120元,合计363000元;2、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按买受人要求发货;3、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仓库提货;4、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费用买受人负担;5、结算方式:货到付款;6、合同自2015年7月1日其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劳永刚到安徽省蚌埠市中远肥业有限公司提取腐植酸钾复混肥30吨,价款为636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劳永刚将该批货物运送到第三人XX国处。嗣后,原告到XX国处结款,被告知未收到该批货物。安徽省蚌埠市中远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将原告、劳永刚诉至怀远县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向安徽省蚌埠市中远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人协商支付该货款,但是被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怀远县(2016)皖0321民初5428号判决书一份、发货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约定,到案外人安徽省蚌埠市中远肥业有限公司装运货物及第三人称未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劳永刚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涉案货物运输到XX国处,被告和XX国的父亲也电话通知原告收到货物,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诉讼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材料两份,证明2015年10月18日上午在XX国化肥经销处卸肥料时,发生了货物量数短少的事实,被告已经将货物运送到第三人处,原告的负责人是认可的事实。2、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证人证明:我来证明被告到厂里拉了货,然后将货物送到了原告负责人指定的地点。2015年10月17日我和被告到厂里拉货,是原告让他去,当时卢老板让装40吨货,后来直到晚上就只装了30吨,装上货后,被告打电话给卢老板告诉他只装了30吨化肥,后卢老板把收货人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及名字发信息给被告,让被告给送过去。被告大概是在晚上五六点钟从厂里出来的,在靠山加油站那里吃了饭并休息了一段时间。大约到了凌晨1、2点的时候,我和被告一起开车往寿县去送货。早上5点多的时候到XX国的化肥经营部,被告打电话给XX国要他来接货。XX国说你稍微等等,后被告将车停到化肥经销部对面的地方。大约六点多左右的时候,XX国父亲来了要把货物卸了。在店门口卸货10吨,后面到仓库又卸货了20吨。当时车是倒到仓库卸货的,卸货过程中装卸工说货重量不对,XX国父亲称了之后发现少了两斤多,当时XX国父亲打电话给卢老板说了这个事,他还不放心,让被告也和卢老板说了货物少量的情况。后来化肥卸完了,被告去弄车子让我去找XX国拿运费,我找XX国拿了1500元运费,我让XX国写个收条,XX国说他和卢老板是好朋友不需要打收条,并嘱咐我看好钱,出门他就不认账了。后来我就和被告一起回来了。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收货的人今天在场(指认XX国),他当时给我的运费。到XX国家送货一共就去一次。XX国的化肥销售点就是农村的集市,他店面的对面是个农贸市场,斜对面是个酒店。XX国的经销点门面是两间,当时卸货就打开了一间,他还销售种子,当天我去拿运费时还有人到他那里买种子,他的门面比较大,也比较深。门面后面有仓库,在离门面十来米的距离,车当时是从门面左边倒进去的,因为有个斜坡不好开进去。是XX国父亲当时过来要求卸货,让被告把车开到XX国的店面,让装卸工卸货,后来XX国喊他爸,我们才知道是他父亲。他父亲个子差不多1米7左右,不算瘦。送货从下面小路走的,从怀远到淮南,然后到寿县,路上有一个收费站,就是在怀远城关附近有一个,路途上没有。卸货费是不知道是谁出的,卸货的人也不是被告找的。3、本院依据被告劳永刚的申请,调取被告劳永刚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电话(139××××0939)通讯客户详单一份,证明劳永刚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士胜、第三人XX国的通话情况。第三人XX国述称,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我没收该批货物,原告不应当找我要钱。上述证据均在庭审时出示,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劳永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到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收到货物。第三人XX国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予质证,与我无关。原告对被告劳永刚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录音不是事发时当天的录音,是原告与被告在事发后双方核实货物去向的录音,该份录音并不能反映出原告知道被告将货物送到第三人处。证据2证人与被告有特殊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是事实,但是无法反应被告已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从通话记录里可以显示被告在运输该批货物时通讯地址显示为六安辖区,只能证明被告在运输该笔货物时在六安境内,不能证明被告将货物已经送到指定地点。第三人XX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两份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将货物送给我了。每一次送货,我都是在厂家的条子上签字证明我收到货物了,本案的发货票上我并没有签字,是因为我没有收到货物。证据2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是证人编造的。证人描述的我的店面特征包括经营情况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并没有给我送货。证人描述的我父亲的体貌特征和年龄也是正确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证据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3份证据均与办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3是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申请并经我院同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由于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安徽省蚌埠市中远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安徽省蚌埠市中远肥业有限公司山丹丹牌腐植酸钾复混肥300吨,每吨2120元,合计363000元等权利义务关系。2016年10月16日,被告劳永刚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士胜联系,商讨运输货物事宜。2015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劳永刚到安徽省蚌埠市中远肥业有限公司提取腐植酸钾复混肥30吨,价款为63600元。按照原告的安排,被告劳永刚将该批货物运送到第三人XX国处。卢士胜已告知XX国10月18日为其送肥料。2016年10月17日傍晚,被告劳永刚与第三人XX国联系,询问XX国的具体地址和车辆行走路线等。第二天凌晨,劳永刚驾驶车辆将该30吨货物拉往XX国处,当天早晨,XX国和其父亲即安排人员卸货。由于肥料包装袋有破损的情况,有的肥料袋重量不够称,XX国的父亲当时电话告知卢士胜。上午八时许,卢士胜与劳永刚联系,询问运费结算情况,劳永刚告知运费已结清,后劳永刚返回。嗣后,原告到XX国处结算化肥款,XX国称未收到该批货物。安徽省蚌埠市中远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将原告和劳永刚诉至我院。我院判决原告向安徽省蚌埠市中远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支付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劳永刚按照原告的安排,将原告的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以被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未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涉案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运输地点即本案第三人XX国处。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将原告的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现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被告已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具体理由是:1、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签字认可的货物运输发货票和我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货物进行承运的事实;2、庭审中,有第三人XX国认可的,即2016年10月17日傍晚,被告与XX国联系,询问XX国的具体地址和车辆行走路线等情况,证明被告有将货物运输到XX国处的意愿;3、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即第三人XX国处的事实。虽然XX国对该证言认为是编造的,但是对证人证言中描述的,其经营的店面特征、经营情况和其父亲的体貌特征及年龄等认可;4、有被告陈述和卢士胜认可的第三人父亲告知卢士胜,即运输的货物有不够称的情况的事实;5、在劳永刚的电话记录中,有10月18日上午八时许,卢士胜与劳永刚通话记录,卢士胜庭审时认可是询问劳永刚运费结算情况,劳永刚告知运费已结清的事实;6、从劳永刚的电话记录中,能够认定劳永刚的手机在10月18日上午6时53分至12时45分,在(0564)六安市辖区使用。以上事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将原告要求运输的货物运送到第三人XX国处。因此,原告以被告没有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没有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士胜农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劳永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原告六安市士胜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