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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电缆厂与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电缆厂,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2414号原告:安徽电缆厂,住所地滁州市天长经济开发区天康大道北经七路东。法定代表人:高培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66086T。法定代表人:房永斌,职务不详。原告安徽电缆厂与被告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电缆厂诉称:1998年10月至200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电缆买卖合同,合计标的额为2182160.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电缆,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64122.11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8038.5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中中国建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电缆厂起诉的依据是2000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双方并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天长市不是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天长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未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中国建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