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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杰斌与邹卫民、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斌,邹卫民,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842号原告张杰斌,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叶栋梁、王钦,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卫民,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渝水区抱石大道抱石名店A栋。法定代表人邹卫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杰斌(下称原告)与被告邹卫民(下称第一被告)、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上旬,第一被告向原告及严飞龙、谢松林、熊胸雄等四同学介绍说:“他在高安市、上高县开办了加盟南昌鑫至尊餐饮有限公司牛排分店,利润可观,经营得好一年打本。目前准备在新余继续加盟开设牛排分店,遂邀请原告四同学投资入股,并保证年回报不低于60-70%。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分二次向第一被告个人银行帐户上汇款30万元。期间,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加盟情况,直到2016年8月16日,原告等四同学向第一被告出具了《关于鑫至尊新余店加强管理的几点意见》,即要求其履行加盟牛排分店的约定。2016年8月21日,原告及上述三同学等四人发现第一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加盟南昌鑫至尊公司,而是擅自独资设立第二被告,即与第一被告签署《鑫至尊新余店股东会议纪要》,要求二被告履约。为此,第一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收款收据,第二被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出资目的并未能实现,第一被告也未能按季分红。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达成的投资协议实为借款的口头协议,二被告既没有按约将原告的款项用于约定的项目,也未按约定支付该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万(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10个月),本息合计36万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1400元,律师费1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第二被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独资设立。2、2015年11月17日借条一份、2015年12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帐户汇款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6年8月16日《关于鑫至尊新余店加强管理的几点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要求第一被告履行加盟南昌鑫至尊公司的约定并要求:1、针对第一被告将投资款设立鑫至尊新余店违反当初的约定;2、针对该情况原告为了收回自己的钱,对第一被告自己的店进行财务上的监管,目的是为了收回原来准备投资到南昌鑫至尊连锁店的钱;3、第一被告称开新余店也是一样的,但为此对第一被告的财务进行考核;4、原来这几个同学参股时候第一被告承诺固定分红,不承担风险。4、2016年8月21日《鑫至尊新余店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等人发现第一被告擅自独资设立第二被告后,要求第一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前履约提供加盟南昌鑫至尊公司所有的材料,第一被告至今未按约加盟,纪要达成后,第一被告至今未办理南昌鑫至尊牛排连锁店,导致原告出资目的不能实现。5、《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该笔借款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上旬,第一被告向原告及严飞龙、谢松林、熊胸雄等四同学介绍说:“他在高安市、上高县开办了加盟南昌鑫至尊餐饮有限公司牛排分店,利润可观,经营得好一年打本。目前准备在新余继续加盟开设牛排分店,遂邀请原告四同学投资入股。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分二次向第一被告个人银行帐户上汇款30万元。期间,第一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加盟情况,直到2016年8月16日,原告等四同学向第一被告出具了《关于鑫至尊新余店加强管理的几点意见》,即要求其履行加盟南昌鑫至尊牛排分店的约定。2016年8月21日,原告及上述三同学等四人发现第一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加盟南昌鑫至尊公司,而是擅自独资设立第二被告,即与第一被告签署《鑫至尊新余店股东会议纪要》,约定第二被告负责管理,并要求二被告履约。但二被告并未按该会议纪要履行,原告出资目的并未能实现。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的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8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二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30万元,但第一被告并没有按投资合同约定设立原告拟投资的南昌鑫至尊餐饮有限公司牛排分店,而是设立了第一被告独资的第二被告,且原告也没有参与第二被告的经营,故原告与二被告投资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因该二被告收到原告30万元投资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因本案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共同还款责任承担方式重于连带责任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因原、被告的投资合同未对于分红及实现债权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卫民、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970元,由原告承担970元,由被告邹卫民承担8000元,被告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何田根人民陪审员  汤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