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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盛安、龚兆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盛安,龚兆峰,骆志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368号申请执行人:王盛安,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龚兆峰,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骆志艳,女,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洪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龚兆峰、骆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2016年11月30日,本案委托江西益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骆志艳名下位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667号朝阳嶺秀2号楼1单元702室房产,第二次拍卖中,买受人贺祥龙以9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2582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2660元,总计2048480元及利息,本院已执行591436.71元,尚有1434383.29元及利息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