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关某3、关某2等与关某4、关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关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971号原告:关某1,男,1945年4月1日出生。原告:关某2,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关某3,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关某4,男,1942年8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5,男,1970年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梅,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某1、关某2、关某3与被告关某4、关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1、关某2、关某3,被告关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被告关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某1、关某2、关某3诉称:1.由关某4、关某1、关某2和关某6的女儿关某3依法平均继承曹某名下位于东城区板厂南里×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取得房屋继承权的人平分。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曹某与关某7二人生有子女四人,即关某4、关某1、关某6、关某2,关某6于2003年4月25日去世,关某6与其妻杨某已经离婚,二人生有一女关某3,关某7于2005年3月5日去世,曹某于2014年12月15日去世。1979年曹某和关某7因所居住的西城区棋盘街×号平房拆迁,二人搬入诉争房屋之中,1998年7月17日曹某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1999年曹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关某7去世时没有留有遗嘱,并且房屋也没有进行继承。两位老人一生生活富裕,房屋购房款具体是谁出的关某1、关某2、关某3不知道,但不认可钱是关某5出的。曹某留有遗嘱,把房子留给关某2之子关某8,但是关某8放弃了。曹某晚年是和关某8一起生活。要说对老人照顾都有,关某6一直和老人生活,在关某3十岁的时候他们才搬出去,后来关某8和老人一起生活。老人有病大家都在身边照顾,开始的时候因为老人需要请保姆但因为经济原因,就由关某2照顾了老人11个月,后来因为和关某4的家人有矛盾关某2就走了。每个子女都尽到赡养义务,但是照顾是有时间段的。2011年12月关某5就住进诉争房屋里,后来因为关某8走了没有人照顾老人所以就把曹某送到了养老院,后来曹某在养老院去世。关某4辩称,亲属关系、关某6和父母去世时间认可,1947年关某7和曹某就在通县生活,解放后因为房子被收了,所以关某7一家就在通县黄桥胡同租房生活。关某4在1975年办手续换房,让曹某的房屋从通县黄桥胡同换到棋盘街,1977年因为房屋要拆迁所以就把关某7和曹某安置到现在的诉争房屋里。1997年关某7听说公租房可以买,就和关某4商量要他买房,但是当时关某4还是和兄弟姐妹商量,其他人都不买所以就决定让关某4买,当时是关某4带着孩子给父母送的钱,当时给了四万,实际花了35000多,因为当时要交预定金1000元,后来收了34000多买房钱。关某4有两个儿子,所以老人说房子要给长孙关某5,当时老人说谁买房谁得房,但是也要照顾老人给养老送终。但是当时都是口头约定没有记录在笔头上。2005年关某7去世后曹某需要人照顾,所以就给请保姆,到曹某住养老院,每个月都给老人保姆费800元,后来到了2000元。关某2的孩子关某8在诉争房屋出生,关某2和爱人离婚,关某8是两位老人带大的,1979年左右关某8去当兵,回来后还住在诉争房屋,2007年左右关某8结婚,关某8要在诉争房屋结婚,关某4考虑到关某2家里的情况就同意关某8在诉争房屋里结婚。关某8结婚后就和老太太居住,所以关某4就让关某8照顾老太太,有事要及时找关某4或者关某2。关某8结婚后因为老人和关某8的媳妇关系不好所以关某8的媳妇回娘家,关某8对老太太也不好,曹某2008年的时候自己到外面宾馆居住,当时关某4还劝了曹某,并且说如果关某8说不管关某4有安排。2012年关某8搬走的时候说法不一,关某8和关某4说他的岳父岳母给他买房了,关某8打遗嘱官司的时候说是关某4挑拨走的,关某8还说是关某4安排让他走的。关某8走了以后关某4把关某1和关某2叫来问怎么照顾曹某,是关某1和关某2提出让曹某住养老院,经过关某4和曹某做工作,曹某同意去养老院住,后来大家找到了丰台的养老院。关某2提要求说曹某要住单间,每月5800元,送养老院当天曹某把房本、户口薄和存折等都交给了关某5,让关某5看着房子。房子是关某4家里出的,赡养老人的义务也做到了,所以房子不同意平分,诉争房屋归关某4所有,关某4给关某1、关某2、关某3房屋折价款,关某1、关某2、关某3的房屋份额是一人15%,关某5也应该有房屋的继承份额。被告关某5辩称,亲属关系,死亡时间认可,认可诉争房屋的取得事实情况。当初买房的时候,关某4回到家里商量钱谁出,因为关某5当时在酒店工作所以就让关某5来出,所以房款实际上是关某4和关某5商量好的,关某5出的钱。曹某每个月的保姆费都是关某4一家承担,而且当时关某4照顾曹某的时候是拿了这份保姆费,这个情况曹某的日记有记载。而且关某8在诉争房屋居住是因为关某2离婚,不管关某8,关某8是两位老人养大,当时关某8结婚的时候关某4也和关某5说过因为关某8没有地方所以就让他在本属于关某5的房屋里结婚居住,关某8当时在诉争房屋居住的时候,吃饭,水电费都是曹某承担,而且曹某的保姆还要照顾关某8,后来关某8的岳父岳母给他买了房他就搬出去不管曹某了。住敬老院的事是关某6、关某1、关某2和关某4协商得出的,当时住敬老院因为曹某的工资不够且不同意把诉争房屋出租。所以关某5就垫付了不足部分,而关某5搬入诉争房屋里居住。关于房屋的分割,关某5应该得到50%的份额,剩下的再由其他四个继承人平均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关某7与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四个子女,分别系关某4、关某1、关某2、关某6。2003年4月关某6死亡,关某6与其前妻生有一女关某3。关某4系关某5之父。关某2系关某8之母。位于东城区板厂南里×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的名下,该房系曹某于1998年7月17日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实际房价款为34857元,曹某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元,由关某4及其两个儿子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999年6月28日,曹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3月5日关某7去世,未留有遗嘱。2012年11月25日曹某到养老院生活,直至其死亡。期间诉争房屋一直由关某5居住使用。曹某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养老院居住期间,由关某5支付了曹某养老院费用的差额。曹某于2014年12月15日去世。关某5曾于2015年11月13日起诉所有权确认纠纷至本院,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一人出资以曹某名义购买诉争,要求关某4、关某1、关某2、关某3协且其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到其名下。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8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关某5的诉讼请求。关某5曾于2016年4月6日起诉关某4、关某1、关某2、关某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至本院,主张关某5与曹某口头达成了附条件的遗赠扶养协议,明确关某5照顾曹某养老送终,曹某去世后将诉争房屋留给关某5所有的意思表示,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后本院出具(2016)京0101民初6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关某5的诉讼请求,关某5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某8于2016年9月2日起诉关某2、关某3、关某1、关某4遗嘱继承纠纷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曹某于2008年10月4日所立之遗嘱有效并继承诉争房屋,在该案中本院查明“被继承人曹某于2008年10月4日写下《遗嘱》,内容为‘今有崇文区板厂南里×楼×单元×号房×间,我死后归关某8所有。原因从他当兵回来一直侍奉我两位老人直到05年关某7死时我正在普仁医院手术没人照雇都是关某8从不离身到现在还是他照常侍奉赡养,我所以我把房权交给他,房是我一生辛苦一人争下的我有权力给他。立嘱人曹某。2008年10月4日’。2010年10月关某8荣获2010年度龙潭地区百名“孝星”荣誉称号,2012年11月25日曹某让原告关某8离开涉案房屋。庭审中,关某8表示于曹某写下这份遗嘱的当天就拿到了遗嘱,被继承人曹某死亡之时,关某8亦在曹某身边,但没有同其他人提起接受遗嘱的事情,关某8直到案外人关某5于2015年提起诉讼前都未曾想要接受涉案房屋。”后本院出具(2016)京0101民初17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关某8的诉讼请求,关某8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关某8撤诉。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关某7与曹某生前取得,在其二人去世后转化为遗产。虽曹某2008年10月4日写下《遗嘱》,但本院经审理已经判决驳回关某8要求依据该份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就关某7与曹某之遗产应依据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关某3之父先于关某7、后于曹某去世,关某3依据继承法对代位继承及转继承所作规定有权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就关某5是否应分得遗产的问题,虽关某5支付了曹某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养老院费用的差额,但在曹某居住养老院期间关某5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无偿的居住使用,关某5未就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不应分得关某7、曹某之遗产。就关某4应否多分遗产之问题,虽然根据既往判决可以证实关某4在关某7、曹某购房时予以出资,但赡养义务的履行并非给付父母金钱一种形式,对父母日常生活的照料与关心、精神上的慰藉与关怀亦构成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给予父母金钱上的帮助、给付赡养费、提供劳动上的帮助、精神的上的照料等赡养形式并无孰轻孰重之分,子女在经济条件上可能存在差异,但只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回馈父母,便应得到肯定。故不应仅依据关某4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出资而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综上所述,对于关某7与曹某之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东城区板厂南里×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由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继承并共有:每人均取得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关某1、关某2、关某3、关某4各负担2675元,关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楠代理审判员 马 塑人民陪审员 赵力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富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