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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西陈村村民委员会与崔昌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西陈村村民委员会,崔昌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231号原告: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西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振洪,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昌树,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西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陈村委会)与被告崔昌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陈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虎及被告崔昌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陈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解除原告于2002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责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32480元及滞纳金;3、被告无偿清理地面附属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18日被告与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为30年,年租金2320元,每年1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但被告自合同生效后未向原告交纳租用费,经村委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此外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在租用土地上建房经营,给村里造��不良影响。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崔昌树辩称,我确实拖欠了从2003年到现在的承包费,但是要我无偿拆除和无偿清理地面附属物我都不能接受。原告西陈村委会提交200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租用期限为30年,从2003年元月1日至2032年底,年租金2320元,协议已经履行了14年,截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14年租金,共计3248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起,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存在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崔昌树提交了三份证据:一、1995年西陈村会计给其开的单据,证明其不是非法占地。二、小雪镇三项收费证据,证明从1997年到2002年这六年的租金已经交了。三、原曲阜市小雪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出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租用的土地不是违法的。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不符合证据要求,应当出示原件,其要证明事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二只能证明1997至2002年之间被告曾经使用过这块土地,这一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与2002年12月18日之后的权利义务并无矛盾,也不存在关联性;证据三中的三份证件发放时间均在2001年,只是一种规划建设许可,不是合法征用手续。同时也证明了2002年12月18日重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对这三份证据的一种否认,如果规划、建设合法,应当直接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无需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三份证书在租赁协议签订时已经没有任何用途。对于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为2002年,而证据二、三形成的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8日原告西陈村委会与被告崔昌树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用期限为30年,起始于2003年元月1日,止于2032年底。同时约定每年租金2320元,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但被告自合同生效后未向原告交纳租用费,经多次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终止解除原告于2002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责令被告支付所欠租用费32480元及滞纳金,被告无偿清理地面附属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后,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用费用。合同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已拖欠14年土地租用费未能交纳,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用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土地并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在土地租用期间欠缴的土地租赁费32480元,应按协议约定予以支付,因被告延迟交付土地租用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西陈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崔昌树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二、被告崔昌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西陈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租用土地,并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三、被告崔昌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西陈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用款32480元。四、被告崔昌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西陈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欠付土地租用费用滞纳金(计算方法: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32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