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枋芳与杨本领、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枋芳,杨本领,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13号原告:李枋芳,女,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杨本领,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郑红,女,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枋芳与被告杨本领、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领、郑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枋芳诉称:被告杨本领于2015年3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日千分之一),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3月2日、3月3日、4月23日分四笔向被告杨本领转账支付了借款。二被告系夫妻,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本息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本领、郑红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平安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二被告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杨本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经原告催还,被告杨本领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相反证据证据系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本领、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枋芳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040元,由被告杨本领、郑红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学忠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治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