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西安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包某、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西安市某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原审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原审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姜某,总经理。上诉人包某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某、被上诉人某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江苏某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姜某、原审被告江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超出改判部分的诉讼费由某物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工程是由包某直接从发包方陕西A承包的,与江苏某公司、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无关,而由于包A与发包方有直接关系,要求架子工程分包给包A,因此租赁合同的主体应是包A,合同上的签字以及每次收货单、结算单上都是由包A经手的。2、2015年1月25日工地被迫停工,项目部已经及时通知了某物资公司退板,并组织拆卸模板好退板的一切准备工作。原合同约定是退租物应由某物资公司到施工现场来拉租物,但由于某物资公司没来履行合同,涉案模板被迫搁置一年多,在此期间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某物资公司主张模板搁置一年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违约金明显过高。某物资公司既未举出损失的具体数字,也就3万元违约金无从计算依据。某物资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江苏某陕西分公司述称:江苏某陕西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已经与建设单位终止了协议,并且协议退场。2015年5月5日江苏某陕西分公司发函给建设方,建设方回函如下“近期我公司发现,我公司与你公司无任何实质合同关系,关于你公司2015年5月15日向我公司发函所述事项,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解决。”这里面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包某。而后发生的租赁与我单位无关。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为资料章,而资料章本为做资料所用。2012年8月31日江苏某陕西分公司在“华商报B4版”上发出“严正声明”、对未盖有本单位公章且未由本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的所谓《协议书》、《合同书》等文本一概不予承认其有效性,由此导致的一切责任本公司一概不予承担。本合同纠纷与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无关,不应由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原审被告江苏某公司述称:同意江苏某陕西分公司述称意见。某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江苏某陕西分公司返还扣件2475套(5元/套)、丝杠303根(15元/根)、插口件20.9023吨(3000元/吨)、炮筒124个(10元/个),若不能返还,赔偿物资损失80866.9元;支付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12日拖欠的租金377092.5元;未退还物资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每日98.72元计算赔偿损失至物资归还或赔偿之日;支付违约金6万元;江苏某公司、包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某物资公司(甲方)与江苏某陕西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承建的某机电城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期限暂定自2014年6月5日至三个月满以上;甲方提供租赁物由乙方项目部材料员包A或林某验收,在甲方材料发货单上签字,发(收)货单或结算单经双方材料员签字生效;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首次付款于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届时累计的租金,随后每三个月付清届时所累计的租金,逾期按日计2‰计收违约金;丢损物资按钢管13元/m、扣件5元/套、丝杠15元/根、炮筒10元/个赔偿,乙方在办理赔偿手续后一周工作日内付清,否则物资应继续产生租赁费。江苏某陕西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机电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某物资公司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月1日送货,包A或林某在“发货单”上收货人栏签字。江苏某陕西分公司自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4日陆续退还部分物资。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26日,某物资公司向江苏某陕西分公司出具“物资租用结算单”17份,共产生租金310295.33元,包A签字确认。诉讼期间,江苏某陕西分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至7月14日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扣件2475套、丝杠303根、插口件20.9023吨、炮筒124个明确表示无法退还。2014年9月25日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支付某物资公司租金51311.59元,余款未付。庭审中,某物资公司还提交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物资租用结算单”10份,证明产生租金118109.12元,其中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物资租用结算单”5份,共产生租金104288.06元,但均无江苏某陕西分公司签字。某物资公司还提交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江苏某陕西分公司在涉案施工现场的门头一直存在,公司并未撤离。江苏某陕西分公司称,包某系其施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合同加盖的是其公司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人是包某,未经其公司授权。包某称,江苏某陕西分公司退出涉案工程后,陕西A置业有限公司将后续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其又将路基、钢筋、外架转包给了架子工包A,但未举证证明。另查明,陕西A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江苏某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将工程交给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施工。2014年2月,江苏某陕西分公司因无力继续垫资,提出退出该工程的后续施工。2014年3月2日,陕西A置业有限公司发出A函(2014)4号函,催促江苏某陕西分公司办理退场事宜。2014年3月14日,陕西A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陕西分公司签订《关于备忘的补充协议-2》,双方终止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2015年5月30日,陕西A置业有限公司致“函”江苏某陕西分公司,称:“我公司与你公司无任何实质合同关系,关于你公司2015年5月15日向我公司发函所述事项,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解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某物资公司与江苏某陕西分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现江苏某陕西分公司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某物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某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某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尚有扣件2475套、丝杠303根、插口件20.9023吨、炮筒124个未返还,依合同约定计算,上述物资折价为80866.9元,某物资公司要求返还剩余物资,或折价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12月26日已产生租金310295.33元,有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材料员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6日以后的租金虽未经江苏某陕西分公司确认,但江苏某陕西分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最后一次退货,某物资公司要求此前的租金,合理合法。截止2016年7月已产生租金310295.33元+104288.06元=414583.39元,江苏某陕西分公司已付租金51311.59元,欠租金363271.8元,某物资公司要求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支付此款,依法予以支持。因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明确表示剩余物资已无法退还,合同至此解除,某物资公司再要求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承担2016年7月14日以后的租金及按每日98.72元计算的赔偿,均不予支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某物资公司要求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承担违约金6万元,可酌情支持3万元。江苏某陕西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中途退场时,不仅未进行公示,而且未收回印章、撤下门头,在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资料专用章,对外表现其仍系实际施工人。由于江苏某陕西分公司管理不严,足以使某物资公司相信其系合同相对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某物资公司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江苏某陕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苏某公司。包某对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撤场后,由其承包了后续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某物资公司要求包某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包某应与江苏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包某关于其将路基、钢筋、外架转包给了架子工包A,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安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西安市某租赁有限公司扣件2475套、丝杠303根、插口件20.9023吨、炮筒124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80866.9元。三、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西安市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3271.8元。四、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西安市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五、驳回原告西安市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某共同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审理中,江苏某陕西分公司认可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是其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就放在工地用于完成竣工资料。包某称其从2014年5月份以后从A公司承包了项目工程,涉案租赁物用于该项目工程上。但认为其将把钢管外架分包给了包A,是包A租赁的涉案租赁物。本院认为,某物资公司与江苏某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江苏某陕西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中途退场时,不仅未进行公示,而且未收回印章、撤下门头,在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资料专用章,对外表现其仍系实际施工人。由于江苏某陕西分公司管理不严,足以使某物资公司相信其系合同相对方,故某物资公司要求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审理中包某对江苏某陕西分公司撤场后,由其承包了后续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包某与江苏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包某上诉认为其将架子工程转包给了包A,租赁合同主体应为包A一节,因包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一审已酌情认定3万元。综上所述,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9元由包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平审判员 李刚审判员 李涛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