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执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丁雄飞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丁雄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5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85959599-1。法定代表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丁雄飞,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修水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丁雄飞信用卡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8103.16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38103.1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丁雄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丁雄飞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丁雄飞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将丁雄飞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的负责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修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丁雄飞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丁雄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晋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秀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