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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陈莉,田小伟,朱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郭跃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负责人:王前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伟,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磊,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莉、田小伟、朱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恒、被上诉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小伟、朱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田小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20%免赔款,投保人已经盖章确认,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本次事故中丁建军无责任,但应当承担相应限额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陈莉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公司承保了朱磊车辆的交强险,朱磊与丁建军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一审判决准许对丁建军撤回起诉,忽略了丁建军的责任,不应当将该部分赔偿款判决由本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陈莉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田小伟、朱磊未答辩。陈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90.50元,经鉴定后,诉请增加至3137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16时51分许,田小伟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徽天正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解放路淮河公路桥向北行驶至中间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客车尾部,致使皖C×××××号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丁建军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碰撞,致三车受损,皖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小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磊、丁建军、陈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莉被送往蚌埠市康桥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306元,并支付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救护车费120元,2016年9月1日转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1744.5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陈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莉所致损伤后果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陈莉的后续治疗费用一般约人民币5000元;3、被鉴定人陈莉伤后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为此,陈莉支付了鉴定费3250元。另查,田小伟驾驶的皖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险限额20万元),在保险单中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设定免赔率,全责任免赔20%,主要责任免赔15%,同责免赔10%,次责免赔5%。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与每次事故免赔率的10%,以高者为准”。安徽省天正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有该公司印章(无人签名)。朱磊驾驶的皖C×××××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陈莉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1083元,田小伟应承担2167元。安徽省天正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印章,但无人签名。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扣除免赔20%的辩解,不予采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陈莉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50.50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5109.6元(85.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3426元(114.2元/天×30天)、交通费250元(120元+10元/天×13天)、鉴定费3250元,合计31376.10元。遂判决:一、被告田小伟赔偿原告陈莉鉴定费21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8340.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无责赔付原告陈莉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9785.60元;四、驳回原告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上诉主张扣除的20%赔偿额属于免责条款,其主张免除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投保人就该免责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经审查,投保人只有单位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名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主张丁建军应当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建军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陈莉依法有权利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25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公礼审判员  卞新春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