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龙明、彭兰妹等与杨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明,彭兰妹,杨建,织金县三甲流星油站停车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242号原告:李龙明,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原告:彭兰妹,女,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必腾,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男,1980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波,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织金县三甲流星油站停车场,住所地:织金县三甲乡木嘎村小木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827722302。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停车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亚,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龙明、彭兰妹与被告杨建、织金县三甲流星油站停车场(以下简称三甲停车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明、彭兰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腾,被告杨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刘腾,被告三甲停车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明、彭兰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孩子李幺云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11399.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甲停车场系投资人刘欣于2013年11月13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停车场经营。2015年,被告三甲停车场、杨建共同投资在三甲停车场内修建汽车修理厂,挂牌为“杨师修理厂”,主要经营汽车维修,该修理厂至今尚未办理工商登记、行政许可等事项。2015年11月,被告招用原告之子李幺云在该修理厂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6年3月4日,李幺云在为该修理厂的客户切割贵C×××××号大货车的货箱边板时,被车厢边板坠落打伤致死。事故发生后,经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二被告共计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作为李幺云的前期安葬费用。李幺云安葬后,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后期赔偿等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建辩称,该案织金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黔0524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后当事人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黔05民终3143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现二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属一事不再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所述我雇佣二原告之子李幺云修车不属实,2015年10月,我租用被告三甲停车场的场地开办“杨师修理厂”,同年11月,二原告之子李幺云到我开办的修理厂当修车师傅,修车的修理费除了成本费后就双方平均分配,我与李幺云之间实属合伙关系,并非二原告所述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在这起事故中,李幺云属有专业技术的工人,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李幺云对其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三甲停车场辩称,发生事故的“杨师修理厂”系杨建租用三甲停车场的部分闲置空地开办的,我方只是将场地出租给被告杨建,没有参与被告杨建投资经营修理厂,与死者李幺云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李幺云的户口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织金县公安局三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3143号民事判决书、织金县公安局三甲派出所《关于织金县三甲街道杨健修理厂死亡事件材料》中的刘耀友的自书笔录和派出所对李文勇、王平的询问笔录及照片。二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二被告经营的所谓“杨师修理厂”从开业至本案事发之日未办理工商登记等事宜,属无照经营,其招用李幺云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属非法用工;2、死者李幺云是被告杨建招用的修车师傅,事发时李幺云尚未成年,属于未成年工;3、死者李幺云系接受被告杨建的指示为该修理厂客户车辆贵C×××××号大货车切割货箱边板时发生意外受伤致死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杨建对事故处理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杨建对刘耀友的自书笔录无异议,对王平、李文勇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二人所称其是修理厂的老板和李文勇称是其招用学徒工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三甲停车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刘耀友、李文勇、王平的陈述均证实了涉案修理厂系被告杨建一个人经营,与其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因二被告对涉案修理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仅凭李文勇、王平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达不到其证明二被告非法招用李幺云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原告李龙明与被告杨建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款单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分别支付了各100000元的前期赔偿款给二原告,二被告对李幺云之死负有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杨建无异议,被告三甲停车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支付的100000元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二被告分别给付二原告10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对二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负有非法用工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杨建提交的(2016)黔0524民初2099号判决书、(2016)黔05民终3143号民事判决书,织金县公安局三甲派出所出具的案件卷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李幺云事发死亡的经过,同时证明在该起事故中本案被告杨建与李幺云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双方仅是合伙关系,在事发时,李幺云系特殊性质的技术工人在操作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通过前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及织金县公安局三甲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明确认定死者李幺云系杨建招用的修车工人,与杨建并非合伙关系,该事实已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事发时,李幺云属于未成年人,也并没有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杨建指示一个未成年工从事高强度高危险的工作,自己却不在现场予以指导和协助,被告杨建具有重大过错,事故实属杨建过错引发的,与李幺云无任何的过错关系。被告三甲停车场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三甲停车场提交(2016)黔0524民初2099号判决书、(2016)黔05民终3143号民事判决书,织金县公安局三甲派出所出具的案件卷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杨师修理厂”系杨建租用停车场部分闲置空地开办,与停车场无任何投资和合伙经营关系,停车场对李幺云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停车场为了能正常运转已经出资100000元交由三甲办事处协调解决,对此,停车场保留返还100000元不当得利的法律权利。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对于停车场与杨建到底是合伙还是租赁或是承包,停车场并未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事发地位于被告的停车场内,该修理厂属于无照经营,即使如被告停车场辩称的是租赁关系,鉴于修理与停车属于同类似的业务,杨建的“杨师修理厂”长期无照经营非法招用工人,被告停车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关系,停车场不可能不知道,从事汽车修理需要取得相应的行政手续。被告杨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杨建的陈述一致,且与租金收据相互印证,被告杨建无异议,二原告有异议,但二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死者李幺云之父母,李幺云死亡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杨师修理厂系由被告杨建向被告三甲停车场租赁场地开办,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二原告之子李幺云于2015年11月到杨师修理厂修理车辆。2016年3月4日,下午,被告杨建以收取1000元承接切割贵C×××××号四桥货车车厢边板的业务,因被告杨建有事进城,安排李幺云带领学徒工李文勇一起进行切割。李幺云在带领学徒工李文勇切割贵C×××××号大货车的货箱边板时,在即将切割完毕用卷尺测量边板时,边反断裂倒入货车车厢内,将正在操作的李幺云和李文勇砸伤,经赶到现场的120抢救,李幺云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6年3月11日,经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主持协商,原告李龙明与被告杨建达成由被告杨建暂支付100000元给二原告作安葬李幺云费用的协议,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协议书》。同时,三甲街道办事处召开了有被告三甲停车场的法人刘欣参加的党政联席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的内容为:“1、小木戛停车场法人刘星(欣)应本着维护停车场能正常运转、能顺利解决问题的原则出资十万元,交由三甲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2、该十万元不作为事故责任依据”。当天,被告杨建给付100000元给原告李龙明,被告三甲停车场给付100000元给三甲街道办事处,由该办事处转交给原告李龙明,原告李龙明出具收条、领条给二被告。2016年4月21日,二原告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编号为28064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后二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织劳人(不)仲案字[2016]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黔0524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后当事人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黔05民终3143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二原告于2017年4月1日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经审查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核实,二原告之子李幺云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1、死亡赔偿金,死者李幺云虽系农村居民,但二原告主张李幺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费为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元;2、丧葬费,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计算6个月,即丧葬费为53094÷12×6=2654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5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因其子李幺云死亡造成各项损失费用总金额为611399.4元。本院认为,被告三甲停车场出租场地给被告杨建开设“杨师修理厂”,被告三甲停车场与二原告之子李幺云之间既不存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三甲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开设的修理厂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用工资格,不属用工主体,李幺云系杨师修理厂修车师傅,为被告杨建提供劳务而获取劳务报酬,李幺云与杨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幺云系提供劳务者,杨建系接受劳务者。李幺云系在提供劳务中受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幺云作为从事汽车修理的师傅,在带领学徒工切割货车车厢边板的过程中未规范操作流程,忽视操作安全,对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杨建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之子李幺云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即二原告因李幺云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11399.4元,应由被告杨建赔偿427979.58元(611399.4元×70%);二原告之子李幺云应自行承担183419.82元(611399.4元×30%)。因被告杨建、三甲停车场在事故发生后,各自向二原告先行支付了100000元用于安葬李幺云,经本院征求被告三甲停车场负责人刘欣意见,其明确表示由于其与被告杨建系朋友,鉴于杨建经济困难,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先行垫付的100000元,可以转借给被告杨建,抵扣杨建应承担的赔偿款,其保留对杨建的追偿权,故被告杨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先扣除二原告已获赔的200000元,再由被告杨建赔偿二原告22797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龙明、彭兰妹因其子李幺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7979.58元。二、驳回原告李龙明、彭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减半收取计3735元,由原告李龙明、彭兰妹负担1665元,被告杨建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