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夏中祥屈俊、屈君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决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中祥,屈俊,屈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决 定 书(2017)湘1103民监1号监督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夏中祥(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诉人:屈俊(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诉人:屈君华(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申诉人夏中祥因与被申诉人屈俊、屈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你院以永冷检民(行)监(2016)43110300005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夏中祥虽为自然人,但法院在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将文书送达到夏中祥开办的公司,且夏中祥是公司法人代表,同时该公司还在运营当中,本院在其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实行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夏中祥提出按照屈君华短信要求共计25次分别给张某、唐某、蔡笔挥、屈君华转账汇款222.2万元是偿还屈俊、屈君华借款及利息。屈俊、屈君华对夏中祥付给张某、唐某、蔡笔挥的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唐某、蔡笔挥既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夏中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唐某、蔡笔挥是屈俊、屈君华的合伙人;屈俊、屈君华又不认可夏中祥支付给张某、唐某、蔡笔挥的款项为偿还其借款和利息;故夏中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夏中祥可依法向张某、唐某、蔡笔挥主张权力;本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向夏中祥送达诉讼文书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夏中祥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检察机关的再审建议证据不足,没有“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永冷检民(行)监(2016)43110300005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