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焦乐运与贾长远、陶西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乐运,贾长远,陶西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199号原告:焦乐运,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瑞、吕东,江苏省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长远,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礼,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西亮,男,1958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焦乐运与被告贾长远、陶西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乐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瑞、吕东,被告贾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礼、被告陶西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乐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长远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677元;2、判令被告陶西亮在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焦乐运系被告贾长远雇佣的员工,负责墙体外围粉刷工作。2016年7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从事被告贾长远承包的位于青湖镇××村陶西亮家自建楼的外墙粉刷工作时,由于被告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楼房上摔下,腰部摔伤。原告当即被送至东海县利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陶西亮作为家主,雇佣没有建筑资质的建筑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目前亦未到伤残评定时机,原告此次诉讼仅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保留再次起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各项损失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贾长远辩称:1、原告伤情被告同情;2、原被告没有雇佣关系;3、贾长远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存在不到位问题。对于农村不满三层的建筑不需要建筑资质;4、被告贾长远不应该赔偿。被告陶西亮辩称:原告受伤我没有责任。我不应该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西亮将其母亲位于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贾长远施工。原告焦乐运在被告贾长远工地负责墙体外围粉刷。2016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施工期间,从二楼施工架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伤后在东海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33377.90元。原告与被告贾长远均无相关施工资质证。审理中,原告对于其主张受雇于被告贾长远问题。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当庭陈述:“我是头三四天打电话时说要带人来的,但是头一天找贾长远时没有说,晚上的时候焦乐运找我说要干活,我说要打电话问贾长远同不同意,然后我打的电话给贾长远说带个人去干活,贾长远说带着搭档行。”“(焦乐运)就干了几个小时没有给工资。如果不出事肯定会给工资”,“谁干活谁搭架子(指焦乐运施工时的安全架)”“我不认识陶西亮。是贾长远告诉我在青湖青南庄上,我才去干活的”,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病案材料,焦乐运与贾长远通话录音及文字版,证人姚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告焦乐运与被告贾长远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被告贾长远对此问题陈述不一,但根据庭审过程中申请的证人姚某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与被告贾长远之间的录音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贾长远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焦乐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不慎从施工架跌落所致,其在施工时对施工架的搭建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亦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40%为宜。被告贾长远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施工环境,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贾长远以承担60%为宜。被告陶西亮在将房屋建造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问题,其医疗费33377.90元得到相关票据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5天×20元/天=300元;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乐运因务工受伤损失医疗费333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3677.90元。由被告贾长远赔偿原告20206.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被告贾长远应负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陶西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焦乐运负担121元,由被告贾长远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待被告贾长远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