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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战地服饰有限公司与颜才安、黎桂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战地服饰有限公司,颜才安,黎桂清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949号原告:东莞市战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水蛇涌社区泰新路盈丰大厦A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H。法定代表人:胡沛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才安,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黎桂清,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东莞市战地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才安、黎桂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和被告颜才安、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往来,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战地”品牌服饰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送货给被告,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经两被告多次对账确认,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战地服饰联营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500元(违约金每月5‰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暂时算到2017年3月31日,具体应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共计507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共同答辩,被告黎桂清的主体不适格,合同是由被告颜才安签订,虽被告颜才安、黎桂清是夫妻,但本案与被告黎桂清无关。有被告颜才安签名的对账单上显示金额680000元,对此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当时被告颜才安抵押店铺前与原告的办事人员协调过程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欠款530000元以5折结算,欠款180000元以茂名店冲抵。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颜才安签订的《战地服饰联营协议书》约定协议产品为“战地”服饰,双方在协议期间彼此独立经营,原告委托被告颜才安联营管理所在广东省内开设的“战地”服饰品牌专柜,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各种约定。2015年12月19日,被告颜才安、黎桂清在《颜才安货款结款事宜》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就2015年以前货款及2015春夏季、秋冬季货品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加盟商客户颜才安需在2016年3月15日前将2015年春夏季、秋冬季货品所欠甲方货款183376元结清;2、乙方加盟商颜才安需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2015年以前所欠货款530000元结清;3、若超过此时未还款甲方将按5‰利率核算。该结算款项共计为713376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颜才安、黎桂清在《东莞市集酷实业有限公司加盟商销售收入月结算表(2016年)》上签名确认,该结算显示2016年8月1日前的累计应收余额为684521.72元、至2016年8月30日的累计应收余额共为683365.6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颜才安于2015年12月19日后至原告起诉时已支付了213376元,该款包括以两个店铺抵扣欠款190000元,剩余23376元是通过刷卡方式还款,至今两被告仍欠款项493365.62元未付;另,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夫妻,被告黎桂清在《颜才安货款结款事宜》、《东莞市集酷实业有限公司加盟商销售收入月结算表(2016年)》上签名确认,可见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黎桂清也有在经营店铺。被告颜才安陈述其没有计算具体还款数额,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虽被告颜才安没有相关的证据提交给法庭,但原告确实口头承诺过对欠款530000元打5折结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对《颜才安货款结算事宜》中约定的利率5‰按月还是按年计算有争议,原告认为按月5‰计算,两被告认为双方当时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商业惯例每月5‰过高,应该为年利率。庭审结束后,原告主张所有款项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计算,放弃要求按月利率5‰计算,且认为被告黎桂清除实际经营店铺外,在结算上签名可视为债的加入。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战地服饰联营协议书》、《颜才安货款结款事宜》、《东莞市集酷实业有限公司加盟商销售收入月结算表(2016年)》等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才安签订的《战地服饰联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知,被告颜才安欠原告款项493365.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定。两被告称被告颜才安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拖欠的530000元款项以5折结算,但被告颜才安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颜才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东莞市集酷实业有限公司加盟商销售收入月结算表(2016年)》,双方对2016年8月前的货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根据《颜才安货款结款事宜》,对2015年以前货款最迟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而被告颜才安至今未付清前述款项,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颜才安支付拖欠的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仅支持493365.62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颜才安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的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利于被告颜才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桂清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黎桂清在《颜才安货款结款事宜》、《东莞市集酷实业有限公司加盟商销售收入月结算表(2016年)》上签名确认,其作为被告颜才安的妻子,身份具有特殊性,该签名行为可视为债务加入,故原告诉请被告黎桂清对涉案款项及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才安、黎桂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战地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93365.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战地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8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颜才安、黎桂清负担1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翁敏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