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43闫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雪,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43号原告:闫雪,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7245415XJ,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云顾路528。法定代表人:徐佳程。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1014318490M,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37号。法定代表人:周维生,���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雪与被告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通得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下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得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98735.79元,2、判令被告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通得公司中标宿豫开发区漓江路南延段路基工程,合同中标价为3886735.79元。工程��包人为被告交通局。2012年4月16日,被告通得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2年5月10日,涉案工程完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中工程量增加,被告通得公司、发包人设立的工程指挥部、监理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形成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造价核定单。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工程款371万元,合同内欠付工程款为198735.79元,增加部分欠付约60万元,合计共欠付工程款798735.79元。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通得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交通局辩称:2012年4月,江苏宏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通得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属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决算总价为4508353.99元(含增加)亦属实。2016年11月10日,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向交通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通得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江苏宏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通得公司)中标宿豫经济开发区漓江路南延段路基工程,合同中标价为3886735.79元。工程发包人为被告交通局,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交工之日起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60%,经区审计局审计结束对应日满一年付至工程价款80%,余款扣除5%质保金审计结束对应日满两年付清;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返还。2012年4月16日,被告通得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2年5月23日,工程完工并交付。因施工中工程量增加,2012年9月20日,被告通得公司、工程指挥部、监理公司共同形成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申报表与工程量清单变更对照表,确定涉案工程决算价为4508353.99元(含增加)。截止本诉讼前,被告交通局已支付通得公司工程款371万元,被告通得公司扣除与原告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后已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通得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转包合同依法无效。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相对人通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通得公司与被告交通局签订的协议,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通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98353.99元。二、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7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通得公司负担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该院立案庭缴纳)。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恬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