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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雷松、李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雷松,李慧,新蔡县妇幼保健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雷松,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慧,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松,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妇幼保健所。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振兴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学,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该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雷松、李慧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雷松、李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松、被上诉人新蔡县妇幼保健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雷松、李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上诉请求,即:1、判令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支付其医疗费50.13元、误工费3863元、交通费4826元、住宿费538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1355元,上述费用由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按50%的比例承担。2、判令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判令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20000元。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蔡县妇幼保健所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福建省区长期居住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以其在泉州市××××1年以上的事实无法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2)、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在死亡原因鉴定、医疗过失参与度鉴定、诉讼过程中未提供门诊病历、抢救记录等病案资料。(3)、交通费、住宿费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长期在泉州市居住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按福建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2)、医疗过失参与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系违法裁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足,没有说明鉴定理由,且鉴定人未出庭作证。(3)、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低。事故的发生,给其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且事发后医院拒不承认错误,还组织多人围殴受害方,一审法院判决只支持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新蔡县妇幼保健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孙雷松、李慧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例证明整个治疗过程和抢救的过程。3、一审法院判决已充分酌情考虑和支持了孙雷松、李慧要求的住宿费、交通费。4、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孙雷松、李慧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孙雷松、李慧承担。孙雷松、李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支付其医疗费74.13元、误工费3863元(按福建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4235÷356×13×2)、交通费4826元、住宿费538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按福建省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20)、丧葬费21335(按河南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2670元÷12×6),由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按50%的比例承担为348068.07元。2、判令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向其支付精神慰抚金100000元。3、判令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20000元,以上共计468068.07元。4、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雷松与李慧系夫妻,其子孙羽浩2015年6月28日生于福建省××××(区)。2016年2月11日早5点多,孙羽浩因患病到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就诊,该院医生开药后让孙雷松、李慧带患儿回家服药后观察病情,因患儿症状未缓解故当日早7:45时,孙雷松、李慧及孙雷松母亲等人再次带孙羽浩到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就诊,经该院医务人员抢救后,以呼吸循环衰竭、呛奶后窒息于当日早8:43时宣布孙羽浩死亡,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向孙雷松、李慧出具住院病案及不足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各一份,当日孙雷松、李慧向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支付医疗费共50.13元(门诊收据32.13元及18元)。孙羽浩死亡后,其家人与该院发生纠纷,并以李慧、孙雷松之母谢小花被殴打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提供李慧的住院支出2028元、谢小花住院支出1210元。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提供其向新蔡县殡仪馆支出尸体冷藏费2060元及接诊医生的医师执业证及住院病案、不足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抢救记录各一份。孙雷松以其居住于福建省为由,提供其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该市公安局暂住证一份,记载暂住地为泉州市鲤城区语江路;另提供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金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孙雷松、李慧从2014年12月12日至今在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金柄社区金柄路59号居住”及孙雷松、李慧在该房居住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租房合同一份和租金收条二张(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2000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3000元)。经审查,金柄社区金柄路59号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3000元的房租收条与该期间孙雷松、李慧提交的暂住证记载的居住地点为泉州市鲤城区语江路不一致,金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2014年12月12日起孙雷松、李慧在该区居住的证明中无负责人签名,对孙雷松、李慧诉称的孙羽浩死亡前其在泉州市××××1年以上的事实无法确认。孙雷松、李慧另提供加油、过路、住宿、车票共4112元。孙雷松、李慧对孙羽浩的死亡原因及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在对其诊疗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申请鉴定,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对死亡原因,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2016)法医病理检字第F-9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理学检验,结合现有案情、病历资料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性感染,××性脑膜炎,最终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2、对新蔡县妇幼保健所的过错参与度,2016年11月17日该鉴定机构(2016)法医病理检字第YF-13号鉴定书鉴定为:“根据审核文证资料,结合医患双方听证会意见陈述及相关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发展演变的结果;但新蔡县妇幼保健院在首次就诊时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孙羽浩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B级(1%-20%,供办案单位参考)”。孙雷松、李慧对F-95号鉴定书无异议,对YF-13号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因鉴定人无法出庭,2017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针对孙雷松、李慧的异议出具的答复意见为:“鉴定是依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及专门知识对委托的问题进行鉴别及判断后做出的科学鉴定意见,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孙雷松、李慧每项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10000元共20000元。为此孙雷松、李慧诉至法院要求新蔡县妇幼保健所赔偿:1、医疗费74.13元、误工费3863元(按福建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4235÷356×13×2)、交通费4826元、住宿费538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按福建省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20)、丧葬费21335(按河南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2670元÷12×6),由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按50%的比例承担348068.07元。2、判令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向孙雷松、李慧支付精神慰抚金100000元。3、判令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20000元,以上共计468068.07元。另查明,孙雷松、李慧起诉时按福建省农村收入标准每年13793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75860元(每年13793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慰抚金100000元,共要求新蔡县妇幼保健所赔偿405265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福建省城镇收入每年33275元计赔死亡赔偿金为665500元的50%,加其他赔偿项目共计要求新蔡县妇幼保健所赔偿468068.07元,孙雷松、李慧对此未补交案件受理费。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3327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13793元(每天37.8元);2015年河南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雷松、李慧之子孙羽浩于2016年2月11日患病到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就诊,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接诊后双方建立了医患关系,接诊医生有执业医生资质,对孙羽浩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认定其系全身病毒性感染,××性脑膜炎,最终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对新蔡县妇幼保健所的过错参与度也有鉴定书认定,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在首次就诊时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孙羽浩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B级(1%-20%),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应按10%的过错责任赔偿孙雷松、李慧的各项损失。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在住院病历及鉴定书的名称虽记载为新蔡县妇幼保健院,但其组织机构代码为新蔡县妇幼保健所,确定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为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新蔡县妇幼保健所辩称孙雷松、李慧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孙雷松、李慧虽以其在福建省长期生活并提供暂住证及社区居委证明、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其中金柄路59号的租房期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但房主向其出具的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3000元房租收条与暂住证中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的住址泉州市××城区××江路××号相矛盾,对暂住期满后的住址孙雷松、李慧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对孙雷松、李慧的赔偿标准应按福建省农村人均年收入计算。孙雷松、李慧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13元,2、误工费每天37.8元×13×2=982.8元,3、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4、死亡赔偿金按福建省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13793元计算20年为275860元,5、丧葬费按2015年河南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6个月为21335元,6、鉴定费20000元共计321228元,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应赔偿10%计款32122.8元。孙雷松、李慧要求新蔡县妇幼保健所赔偿精神慰抚金100000元,根据本地支付水平该款按50000元计算,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按过错程度应赔偿5000元。新蔡县妇幼保健所保管尸体的费用2060元由其负担。2017年3月28日,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29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一新蔡县妇幼保健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孙雷松、李慧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32122.8元。二、新蔡县妇幼保健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孙雷松、李慧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驳回孙雷松、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9元,孙雷松、李慧负担6449元,新蔡县妇幼保健所负担730元。本院二审期间,孙雷松、李慧以有新证据为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省鲤城区金龙街道金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2、孙雷松、李慧的房东江金浓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12月12日出租人江金浓与承租人孙雷松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3、孙雷松、李慧交租金的银行流水账单及微信转账凭证。4、李慧怀孕后至分娩期间在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的就诊卡及门诊收费票据。5、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6日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为孙雷松、李慧颁发的居住证。孙雷松、李慧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二人在本案事发前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对上述证据,新蔡县妇幼保健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金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没有主任的身份证明,居住应提供居住证明,且该证明显示的住址与一审中所提供的暂住证地址相矛盾;对证据2,房东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该证明及房屋承租合同与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等相互矛盾;对证据3,银行流水账单及微信转账凭证不应采信,不能显示交款的用途,证明不了孙雷松、李慧的上诉主张;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居住证颁发时间是2017年4月、5月份,证明不了孙雷松、李慧在事发前在福建省××1年以上的事实。针对新蔡县妇幼保健所的质证意见,孙雷松、李慧称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之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其在福建省××1年以上的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雷松、李慧之子孙羽浩患病后到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就诊,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医生接诊后双方即建立了医患关系。孙羽浩在就诊过程中死亡,其死亡原因已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系其全身病毒性感染,××性脑膜炎,最终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该司法鉴定中心亦对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对孙羽浩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在孙羽浩首次就诊时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孙羽浩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B级(1%-20%)。该司法鉴定机构是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具有法医学司法鉴定资质,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蔡县妇幼保健所对孙雷松、李慧之子孙羽浩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孙雷松、李慧上诉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过失参与度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应判决新蔡县妇幼保健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孙雷松、李慧上诉称一审法院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新蔡县妇幼保健所赔偿孙雷松、李慧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2122.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9元,由孙雷松、李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文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