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执恢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治德、刘本芬与王顺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治德,刘本芬,王顺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恢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治德,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申请执行人:刘本芬,女,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王顺鑫,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关于周治德、刘本芬与王顺鑫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青羊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顺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青羊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邝 莉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秦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