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菊香、刘淑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菊香,刘淑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香。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青。上诉人张菊香因与被上诉人刘淑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菊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所依据的监控录像并不存在,事故所涉三位当事人均未认可两车相撞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刘淑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刘淑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72.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9时许,于桂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淑青与张菊香驾驶电动助力车相撞,张菊香、于桂兰、刘淑青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张菊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淑青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27日,刘淑青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192号判决,判决张菊香赔偿刘淑青相关损失,该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4月5日,原告因骨折术后入住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482.12元。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147.16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菊香驾驶电动车与于桂兰驾驶电动车载刘淑青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菊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实业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张菊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菊香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82.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已通过残疾赔偿金获得赔偿,其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人护理20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8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82.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061.92元(132.74元/天×8天),上述损失合计7704.04元,由被告张菊香赔偿原告5392.83元。判决:1、被告张菊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淑青损失5392.83元;2、驳回原告刘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所涉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与电动助力车相撞,均为非机动车辆。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已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并判令上诉人张菊香对被上诉人刘淑青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刘淑青因该事故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的相关损失,属后续治疗费用,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并不存在,但并未通过再审程序对(2014)西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菊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菊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向东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