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继成与李孟龙、穆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成,李孟龙,穆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453号原告:吴继成,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龙,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荣荣,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传杰,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连云港市东海县。原告吴继成与被告李孟龙、穆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兵、被告李孟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延长了审理期限,并因鉴定而扣除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7106.62元、误工费16194.9元(145.9元/天×111天)、护理费6660元(60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5550元(50元/天×111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96889.52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7时许,李孟龙驾驶苏07465**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新沂市Y06阿蒋线墩新村地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将吴继成撞到,致吴继成受伤,该联合收割机登记所有人为穆传杰,未投保交强险。吴继成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对于吴继成的损失,应由李孟龙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穆传杰在出借方面存在过错,应由李孟龙、穆传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孟龙辩称,吴继成诉称不属实,李孟龙应吴继成的要求前去收割小麦,在驾驶收割机倒车的过程中,李孟龙的妻子在后面进行指挥,吴继成的电动自行车停驶在李孟龙妻子的后面,李孟龙驾驶的收割机并未与吴继成的肢体或者电动车发生任何碰撞或者接触,吴继成是看到收割机移动在向后退的过程中自己跌倒,李孟龙的行为与吴继成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李孟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孟龙驾驶的联合收割机虽上道路行驶,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但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并未规定联合收割机必须投保交强险,联合收割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文规定要求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即便需要李孟龙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仅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在吴继成承包地的地头路上,交警部门无权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应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作出调查认定;吴继成本身患有股骨头坏死,此前多次做过相应手术,在看到李孟龙倒车时,在自己向后退的过程中摔倒,其伤情与自身疾病有密切的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吴继成对李孟龙的诉讼请求。穆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孟龙系联合收割机作物收割的经营者。2016年6月5日7时许,李孟龙驾驶苏07465**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新沂市Y106阿蒋线墩新村地段路边停驶,等待收割小麦。随后吴继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到达该地点,并与李孟龙商议收割小麦,在商定后,李孟龙便上车准备前往开始收割工作,在驾驶联合收割机调头倒车过程中,吴继成倒地受伤。11时5分,交警部门接110指令,受理本起交通事故,但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状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根据规定,为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继成受伤后被送至新沂钟吾医院治疗,经诊断,吴继成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吴继成为此住院21天,进行了右人工髋关节翻修和大小粗隆复位内固定手术,共计支出医疗费67106.62元,出院医嘱:1.避免过度内旋、内收等动作;2.不适随诊。2016年6月26日,新沂钟吾医院为吴继成出具了病情证明书,其中建议一栏载明“休息三月,适当运动,加强营养,随诊,一人护理”。吴继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吴继成系新沂市阿湖镇墩新村村民。2017年6月29日,新沂市阿湖镇墩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吴继成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拥有17人左右的一个建筑工程队”。另查明,交警部门在处理本起事故过程中,对双方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经检验,涉案联合收割机和电动自行车车身均无明显撞击损坏痕迹。庭审中,吴继成称系李孟龙驾驶联合收割机撞到其身体左侧,导致其向右侧摔倒而受伤,并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但陈某并未目睹吴继成倒地受伤的全部过程。李孟龙称其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并未与吴继成发生接触,并申请其妻子庄某到庭作证称,收割机并未与吴继成发生接触,吴继成系自己摔倒受伤,其摔倒时距离收割机三米多。再查明,吴继成双腿均曾因患有股骨头坏死而进行了手术治疗,李孟龙对于此次事故与吴继成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此次治疗花费的必要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吴继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系新鲜骨折,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伤后有手术指征,需要进行手术治疗,予以右人工髋关节翻修术+大小粗隆复位内固定术符合医疗原则。还查明,苏07465**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为李孟龙所有,系李孟龙于几年前从案外人处购买,该联合收割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穆传杰,检验合格至2011年10月,该联合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李孟龙没有驾驶操作联合收割机的相应证照。此次事故发生后,吴继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该联合收割机,后因李孟龙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上述查封。解除查封后,李孟龙又将该联合收割机另行出售。以上事实,有吴继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书面证明、民事裁定书、证人陈某、庄某的到庭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接警后依法对本次事故予以调查处理,虽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状态,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但交警部门根据调查,得到了李孟龙驾驶联合收割机遇吴继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继成受伤这一事实,并为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经鉴定,吴继成的伤情及治疗与此次外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可以确定李孟龙驾驶操作联合收割机的行为与吴继成的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吴继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李孟龙对吴继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继成在新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67106.62元为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吴继成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江苏省建筑行业的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仅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从业情况,也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误工损失,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吴继成称受伤期间由家人护理,符合常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吴继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遭受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住院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吴继成伤情及主张,结合医生建议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定吴继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11天、111天、70天。综上,吴继成的各项损失经审理确定为:医疗费671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2380元(34元/天×70天)、误工费5350.2元(48.2元/天×111天)、护理费8880元(80元/天×111天)、交通费400元,合计84494.82元,以上损失,应由李孟龙予以赔偿。涉案联合收割机虽登记在穆传杰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李孟龙,穆传杰既不支配该联合收割机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联合收割机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对吴继成以穆传杰在出借方面存在过错为由,要求穆传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孟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继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款合计84494.82元;二、驳回李孟龙对穆传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李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