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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焱与陈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焱,陈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808号原告:杨焱,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陈友生,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杨焱与被告陈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焱、被告陈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经朋友温某介绍并担保将人民币100000元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2015年3月16日,被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所借原告借款100000元在2015年8月底归还,如未归还愿以其名下万丽花园二栋三单元1905号房屋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友生辩称,借条是由被告出具,但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实际情况是被告同本案中的借款担保人温某等共同经营湖南鼎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期间,经温某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款项没有交给被告本人,而是用于了公司业务,另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在温某带人胁迫下作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原告起诉也应同时起诉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陈友生经温某介绍与原告杨焱相识,首先三人在被告陈友生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鼎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见面后,再一起到公司对面茶楼商量借款事宜。经协商,被告陈友生由温某担保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焱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陈友生向原告杨焱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杨焱人民币100000元整,月利率为2%计算,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本人自愿按借款额的3‰支付给杨焱违约金。借款人陈友生,身份证,电话139××××4518。”温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原告杨焱收取借条后,按被告陈友生的要求与温某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新路口支行,通过银行转帐到了温某在建设银行岳阳站前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上。随后温某在第二天交给了被告陈友生现金50000元,并在5月6日由被告陈友生签名确认了开支34240元后,将剩余款项15760元汇入了被告陈友生在中国农业银行华容县支行的银行帐号02×××11。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友生未如期还款,原告杨焱通过担保人温某找被告陈友生催讨后,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友生作出所借杨焱借款100000元在2015年8月底归还,如未归还愿以其名下万丽花园二栋三单元1905号房屋抵押的承诺书交温某转交原告杨焱。被告陈友生在作出的承诺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湖南鼎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初始股东为陈友生、蔡国喜、温某,陈友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该公司变更登记,投资人(股权)变更为陈友生,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和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证人温某出庭作证的陈述及当事人的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友生认可借条、还款承诺书系其本人书写,虽提出还款承诺书是受温某胁迫作出,但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根据借条、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陈友生向原告杨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友生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被告陈友生称该款不是其个人所借,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所借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主体为湖南鼎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也未盖有公司的公章,且借款人陈友生后附有其身份证号码。尽管借款,原告杨焱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友生,而是按约定汇入的担保人温某的账号,但温某出庭证实了上述款项已随后与被告陈友生进行了交接,虽不能排除被告陈友生将借款用于公司业务的可能,但被告陈友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构成债务转移,借条内容表明被告陈友生愿意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原告收取了欠条亦表示认可了该债务转移行为,应视为被告陈友生个人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友生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上限的规定,但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对此只应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对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只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同时起诉担保人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起诉借款人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杨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陈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芬 微信公众号“”